(2013)泉民终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苏治忠与吴荣荣、泉州市丰泽裕源包袋有限公司、XX志,原审第三人吴荣珊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荣荣,苏治忠,泉州市丰泽裕源包袋有限公司,吴荣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终字第2919号上诉人吴荣荣(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东边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6********。委托代理人马家群,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燕妮,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苏治忠(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张坂镇苏坑村苏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5********。委托代理人辜志坚、叶华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裕源包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泉州丰泽北峰镇西埔路口招丰小区12号。法定代表人XX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XX志(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后山社**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8********。原审第三人吴荣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后山社**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8********。原审原告苏治忠与原审被告吴荣荣、泉州市丰泽裕源包袋有限公司、XX志,原审第三人吴荣珊民间借贷一案,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荣荣、泉州市丰泽裕源包袋有限公司、XX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治忠归还借款155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起算,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算,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算,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算);二、驳回原告苏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吴荣荣、泉州市丰泽裕源包袋有限公司、XX志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吴荣荣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证据不足,并导致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治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佳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秋韵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