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告温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景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耀文、人民陪审员赵仁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致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26日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5日,夫妻共同生育女儿温某,现在XX乡XX村小学读书。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便开始殴打原告,此后更是常借故殴打,甚至无任何理由地伤害原告。近年来,被告的家庭暴力愈演愈烈,为避免再受伤害,原告跑到外省务工,被告仍追随到原告工作地——即2013年的5月12日、13日、6月5日三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到当地医院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婚姻。2、《(2013)西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3、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就诊材料,用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6月份被被告温某某殴打,然后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温某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26日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5日,夫妻共同生育女儿温某,现在XX乡XX村小学读书。被告的家庭暴力愈演愈烈后,原告跑到外省务工,但被告仍追随到原告工作地于2013年6月5日再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当天到当地医院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并已共同生育了孩子,虽然近几年来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中的一些事务,夫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被告有长期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原告只有2013年6月5日就诊记录来证实,但该证据是无法证实被告有长期家庭暴力的,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景茂审判员 梁耀文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致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