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记云诉被告郭全光、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吴记云,又名吴继云,女,1999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乡。法定代理人吴纲领,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乡。系原告吴记云之父。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全光,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化河乡。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城关乡大刘村。法定代表人冯永升,经理。上列被告郭全光、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记云诉被告郭全光、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记云的法定代理人吴纲领、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郭全光、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记云诉称,2013年8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郭全光驾驶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8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范集乡大吴营村南时,碰住由南向北骑电瓶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44天。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损伤及相关遗留后遗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所需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休息时限为6个月。豫P80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而被告车辆所有人仅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100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全光诉称,与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郭全光为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24.36元、交通费700元,且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害同意依法赔偿,因为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该次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不承担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7时30分,被告郭全光驾驶豫P8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李公路项城市范集乡大吴营村南时,碰住原告吴记云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瓶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自行车乘车人吴凤杰受伤及电瓶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9月10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全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记云、吴凤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23974.45元。2013年11月16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记云的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休息时限为6个月。鉴定费用为1300元。豫P8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被告郭全光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24.36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100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31.28元、误工费18137.50元、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350元等共计97613.09元。另查明,原告吴记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79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医疗费发票、被告郭全光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全光驾驶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记云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郭全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均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974.45元、鉴定费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8509.86元,计算标准稍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及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6元(7524.94元/年×20年×11%=16554.86元);请求赔偿护理费7231.28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原告护理费4171.89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4171.89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因就医需要住院、转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18137.5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3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购车收据,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无法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全光诉称,与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全光系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害应由接受其劳务的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24.36元、交通费700元,保险公司应当将垫付的钱予以返还。因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但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0024.36元,由其出具收条为证,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有关联,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不承担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该部分费用应当侵权人予以承担,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也未确定具体数额,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974.45元、护理费4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221.20元;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24.36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将此款返还于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由于被告郭全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原告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全光对原告的损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足额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记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221.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记云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吴记云返还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24.36元,于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吴记云负担464元,被告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会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