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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子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钊,吴丽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钊。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飞。委托代理人XX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7时43分,吴丽飞驾驶其所有的苏EMXX**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出嘉松中路约1200米处,与张子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子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子钊即被送往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7日),后张子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420.75元(含伙食费66元)。2012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吴丽飞承担同等责任,张子钊承担同等责任。因张子钊与吴丽飞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张子钊诉至原审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张子钊诉称,2012年7月7日,张子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青浦区与吴丽飞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MXX**号轿车相撞而致使张子钊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丽飞垫付张子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吴丽飞赔偿张子钊:医疗费27,5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误工费21,000元(3,000*7)、护理费2,700元(900*3)、营养费2,700元(900*3)、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20*0.1)、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以上金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额由吴丽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赔。3、本案诉讼费由吴丽飞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张子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张子钊之左三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张子钊需择期行左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张子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吴丽飞支付张子钊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子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21,000元,并提供用工合同1份、工资签收清单1份、误工证明1份。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张子钊的用工合同起始日期比工资签收单晚,不符合常理,工资签收清单上没有财务相关签章,不予认可,要求提供银行对账单、单位的纳税申报表。二、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提供房地产权证1份。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子钊在上海有住房,不代表张子钊居住在上海,且该产权证日期距事故发生不满一年。原审庭审后张子钊补充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该证据上载明张子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5页。太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100元。四、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太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100元。五、修理费6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6张。原审审理中,吴丽飞要求其修理费、代驾停车费、服务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修理费发票3张、代驾停车费发票1张、服务费发票1张。张子钊称其车辆未上牌,未投保交强险,要求吴丽飞提供车辆定损单,否则修理费不予认可,停车费无异议,代驾费、服务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吴丽飞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丽飞按责承担。吴丽飞已垫付的金额及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应予抵扣。张子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66元,法院依票据金额确认27,354.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张子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张子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法院酌情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计11,340元;四、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10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100元;六、修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认可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张子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张子钊精神上的痛苦,吴丽飞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2,500元;八、律师代理费,系张子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33,270.75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子钊107,616元,吴丽飞赔偿张子钊14,327.38元。吴丽飞的各项损失依票据金额为车辆损失2,600元、代驾停车费190元、服务费50元,法院予以确认。因张子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张子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额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2,420元,因吴丽飞还垫付张子钊现金10,000元,故共计12,42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子钊107,6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吴丽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子钊14,327.38元;吴丽飞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12,42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子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丽飞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误工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根据被上诉人的实地调查,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上所载明的工作地点(青浦区徐泾镇汇龙路XXX号XXX栋XXX楼)根本没有上诉人所说的“上海祝宝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吴丽飞驾驶的机动车与上诉人张子钊所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上诉人受伤。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提出异议。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载明的内容确有相互矛盾之处,上诉人亦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其余判决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上诉人张子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