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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纪鸥伦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鸥伦,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纪鸥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纪德凯,男,汉族。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纪鸥伦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惠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鸥伦、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鸥伦诉称:200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8.5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总价款为411.600元。被告在交房后90日内原告不能取得该商品房地产权属证书,超过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2005年6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部分价款262,189元,余款以被告承租原告该商铺的三年半租金抵顶。200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翠要违约金,均未果。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总价款411,600为基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就五洲商业广场X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原告已于2010年向贵院提起该商铺的“权证纠纷”诉讼,贵院作出(2010)沈和民二初字第01296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今日,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违反法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求以总价款411600元为基数计算产权证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不提原告重复起诉的事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的付款方式,已明确写明为“一次性付款”262189元,原告却称自己的总房款为411600元,并提出剩余房款以三年半租金抵顶,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与五洲春天公司有租金抵顶铺款的证明,唯一的一份租赁协议,已明确写明,从2006.1.1-2009.6.30.为免租期,甲方同意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同时,原告的叙述与自己同时起诉五洲春天公司租赁纠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阐述内容相互矛盾,请法庭查实。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原告纪鸥伦(买受人)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X号,建筑面积28.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款为262,18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纪鸥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款262,189元。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将该房交付原告。原告因不能办理该商铺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起诉来院。2005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洲商业广场太原北街65号四层X号商铺,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为3,363元(税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免租期,甲方同意无偿提供给乙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未能办理产权证,于2010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证并支付2006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我院于2010年9月15日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6年3月1日期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沈和民二出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纪鸥伦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交付商铺后尚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免租期的租金计入购房款,并按411,6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免租期的租金计入购房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与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期间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鸥伦违约金,按商铺价款262,189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