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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跃飞与田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跃飞,田汉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田跃飞,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田汉江,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田跃飞与被告田汉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含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跃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田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原告田跃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8349.20元。事故经认定:田汉江负主要责任,田跃飞负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85元的70%即4478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4、邓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5、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以上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8349.20元。被告田汉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300元。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田汉江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4、5有异议,认为其原告没有撞到手扶车上,但未提供自己予以证实,且与事故认定相矛盾,故其该异议不成立,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4、5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回来过,在计算赔偿项目时不应按30天计算,应按实际住院22天计算,其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并不矛盾,故对4、5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19时15分,被告田汉江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省道335线邓州市桑庄镇东鲁营路口处,与原告田跃飞驾驶的豫R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田跃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8349.20元。2013年10月2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汉江负主要责任,田跃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3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精神损失等共计4478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汉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原告田跃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汉江负主要责任,田跃飞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汉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田跃飞诉请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8349.20元。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二、误工费110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天×22天=1100元。三、护理费11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其收入证明,其护理按1人计算,每天按50元,即50元/天×22天×1人=1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2天=660元。五、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2天=440元。以上五项共计21649.20元。由此,本案被告田汉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54.44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付给原告的2300元应从中扣除,即21649.20元×70%-2300元=12854.44元)。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跃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54.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含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