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44岁(1969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陈×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耿庄桥北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将自东向西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的雷×2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雷受伤;被告人陈×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6月19日,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陈×为主要责任,雷×2为次要责任;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方晓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表现函、荣誉证书、立功受奖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陈×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耿庄桥北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将自东向西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的雷×2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雷×2受伤;被告人陈×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6月19日,雷×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陈×为主要责任,雷×2为次要责任;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2的父亲雷×1、母亲杨×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万元(包括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万元),雷×1、杨×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雷×1的证言证明:其是雷×2的父亲;2013年6月14日早上,雷×2骑自行车从家里出发去学校上学,6时15分左右,其接到家里一个亲戚的电话,说看到雷×2在通州区耿庄桥北的人行横道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看到其女儿倒在人行横道的北侧,一辆桑塔纳轿车停在最里侧车道,司机在现场;后其女儿雷×2经北京天坛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9日死亡。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陈×驾驶其单位的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6时15分许,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去单位上班,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耿庄桥北人行横道处时,与一名身着学生服的小女孩发生事故;当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中心隔离带东的第一条车道内直行,正在想着单位分配工作的事,这名女孩骑着一辆自行车正在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等其发现时采取措施已经来不及了,其车辆的前部与小女孩所骑自行车的左侧就撞上了,然后其就报了警,交警赶到后处理完现场,就把其带到了交通队进行讯问。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路面状况及事故车辆的摆放情况等。5、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所送检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6、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所驾驶车辆经检验外观项目不合格,整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前照灯灯光亮度不合格。7、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雷×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8、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雷×2脑干损伤致中枢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等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2负次要责任。10、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1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所驾驶车辆的具体信息、投保情况以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12、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雷×2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语音详单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报警的情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陈×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此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表现函、荣誉证书、立功受奖证书等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方晓东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侯维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