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瑞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吕方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瑞建,吕方华,曹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徐瑞建,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吕方华,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曹中祥,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徐瑞建与被告吕方华、曹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建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范围3,583.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误工费为18,290元,合计人民币31,3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建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47,57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中的70%,计人民币36,045.45元,扣除吕方华垫付的医疗费2,741.5元,合计33,303.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吕方华垫付的医疗费2,741.5元;四、被告吕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建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扣除被告吕方华预付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五、被告曹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建医疗费等15,448.05元、律师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7,248.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1.86元,减半收取1,390.93元,由原告徐瑞建负担394.88元,由被告吕方华负担697.23元,被告曹中祥负担298.82元。因义务人吕方华、曹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徐瑞建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吕方华、曹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曹中祥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中祥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曹中祥本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吕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执行中已履行义务。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曹中祥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萍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