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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准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与王忠、岑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王忠,岑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准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刘艳娟,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高秀丽,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原告张晓华,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赵晓娟,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忠,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岑贵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诉被告王忠、岑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娟、张晓华、赵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原告高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诉讼前依原告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申请,将被告王忠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乌兰小区22号楼2单元1号楼的房屋予以查封;将被告王忠、岑贵文在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黑岱沟露天煤矿运输队的工资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诉称,被告王忠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张晓华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刘艳娟借款25万元、向原告高秀丽借款10万元、向原告赵晓娟借款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高秀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8日,由被告岑贵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忠偿还原告张晓华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5日。经原告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决1、被告王忠偿还原告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岑贵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忠辩称,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均认可,无异议,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岑贵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张晓华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借款后被告王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5日;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刘艳娟借款25万元、向原告高秀丽借款10万元、向原告赵晓娟借款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均为2013年7月21日;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高秀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8日,由被告岑贵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提供的借条、(2013)准民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2013)准民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书、(2013)准民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被告王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要求被告王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岑贵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贵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晓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艳娟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秀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晓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岑贵文对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360元(原告刘艳娟、高秀丽、张晓华、赵晓娟已预交568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80元,由被告王忠负担,被告岑贵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