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开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袁淑兰与高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兰,高瑞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袁淑兰(曾用名袁树兰),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瑞国,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袁淑兰诉被告高瑞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淑兰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兰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袁淑兰与被告高瑞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袁淑兰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高瑞国所有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淑兰为被告高瑞国交纳房款500000元,被告高瑞国协助原告袁淑兰从开发商处领取了钥匙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高瑞国也未办得产权证,是由于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某某公寓整体工程未验收所导致。2012年6月,原告袁淑兰入住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屋是被告高瑞国以贷款方式购买。原告袁淑兰找到被告高瑞国询问此事,被告高瑞国承认,该房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且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待被告有能力时,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2011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取来偿还贷款的存款折,开始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购买合同》的更名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以及被告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之前,将原告变更为该房屋的法定产权人(变更房屋网签合同);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袁淑兰与被告高瑞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袁淑兰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高瑞国所有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3㎡。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高瑞国的义务等。2011年3月12日,原告袁淑兰的丈夫冯永胜为被告高瑞国交纳房款3000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袁淑兰为被告高瑞国交纳房款200000元。2011年5月,被告高瑞国协助原告袁淑兰从开发商处领取了钥匙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2011年6月,原告袁淑兰入住该房屋。原告入住后发现该房屋是被告高瑞国以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袁淑兰找到被告高瑞国询问此事,被告高瑞国承认是以从中国银行包头市青山支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且被告已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待被告有能力时,再由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款项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取来偿还贷款的存款折,开始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更名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以及被告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之前,将原告变更为该房屋的法定产权人(变更房屋网签合同);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高瑞国与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高瑞国以首付118089元,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的方式购买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3㎡。被告高瑞国与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备案。但至今,被告高瑞国未办得产权证,是由于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某某公寓整体工程未验收所导致。又查明,原告袁淑兰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包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高瑞国所有的房产一处;查封担保人高鹏所有的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被告高瑞国为原告袁淑兰出具的收据1份、收条1份、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存折1份、本院从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高瑞国与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瑞国已与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某某公寓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备案。由此可以得知,虽被告高瑞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高瑞国对某某公寓的房屋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故被告高瑞国与原告袁淑兰签订的涉及某某公寓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高瑞国与原告袁淑兰签订的关于某某公寓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高瑞国与原告袁淑兰签订的关于某某公寓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袁淑兰如约为被告高瑞国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高瑞国也应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包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某某公寓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所以原告袁淑兰要求被告高瑞国为其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以及被告高瑞国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之前,将原告袁淑兰变更为该房屋的法定产权人(变更房屋网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利清审 判 员 赵 涛人民陪审员 李言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