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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常州中北物业有限公司与关龙河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龙河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用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咏洁,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龙河,男。委托代理人杨丽芬,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关龙河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中北物业诉称:中北物业与关龙河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及试用期均作了约定。关龙河于2013年2月21日突发脑溢血,花费80109.71元医疗费,但是关龙河已经从黑龙XX山农场责任有限公司医疗保险报销了46851.53元,剩下的医疗费33258.18元不能再要求中北物业承担。现中北物业不服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新劳仲案(2013)第527号裁决书,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关龙河医疗费用33258.18元及病假工资31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关龙河承担。关龙河辩称:我于2013年1月8日起与中北物业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中北物业安排至新誉集团从事保安工作。但中北物业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1日我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花80109.71元医疗费,扣除我已报销的医疗费46851.53元,剩下33258.18元医疗费应由中北物业承担,并支付病假工资3168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关龙河与中北物业于2013年1月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北物业安排关龙河至新誉集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中北物业未依法为关龙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1日,关龙河在工作时间突然昏迷,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4月16日)。住院期间关龙河自行承担了医疗费用共计80109.71元。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了《病情说明书》,建议关龙河休息三个月。另查明:中北物业于2013年2月28日以关龙河身体条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龙河在出院后,已通过黑龙XX山农场责任有限公司医疗保险报销了46851.53元。因双方为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关龙河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无效,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3258.18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共计3168元。上述事实,有中北物业提交的常新劳仲案(2013)第527号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附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予以剥夺。中北物业与关龙河于2013年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关龙河在中北物业应当享受各项劳动者权益,中北物业作为用工单位也应履行相应用工义务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因中北物业未及时给关龙河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放任了中北物业自身用工的风险责任,致关龙河在2013年2月21日突发疾病后,相应医疗费用无法在常州的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报销,中北物业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责任人,因其不履行义务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北物业于2013年2月28日以关龙河身体条件原因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职工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中北物业称关龙河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北物业作为用工单位仍应履行其相应义务。对中北物业主张无须支付病假工资316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关龙河提出要求中北物业赔偿其因患病而支出的医疗费,对该费用中属于应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应由关龙河自理,根据原审法院对社保机构以及关龙河就医的医院进行调查,关龙河可以报销医药费70758.57元,扣除已报销46851.53元,中北物业应支付关龙河23934.0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北物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无效,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二、中北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龙河未能在社会保险部门进行足额报销的医疗费23934.04元及病假工资3168元,两项共计支付27102.04元。三、驳回中北物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关龙河负担。中北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固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保险,但同时这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关龙河已在黑龙XX山农场责任有限公司有了社会保险,一个劳动者有且只应有一个社会保险。如一审判决合法,则一个劳动者可能享有两份以上的社会保险。2、关龙河与中北物业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而关龙河在试用期内因自身身体原因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利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就不存在病假工资问题。3、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不在中北物业诉请之列,一审也未就该事实和法律问题予以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关龙河答辩称,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保险的义务,上诉人未为关龙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关龙河的损失,应依法由中北物业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北物业是否应为关龙河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系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北物业与关龙河于2013年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中北物业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为关龙河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论关龙河与黑龙XX山农场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停薪留职、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现中北物业作为关龙河的新用工单位也应依法为关龙河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中北物业是否应承担关龙河病假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职工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规定职工患病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因此,在关龙河于2013年2月21日突发疾病的情况下,中北物业于同年2月28日以关龙河身体条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中北物业应依法承担关龙河患病期间相关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的病假工资。关于中北物业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中北物业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仅对部分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法院诉讼的,法院也不能只就当事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而必须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因为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与否。综上,中北物业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北物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梅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白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