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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郭中奇与李树良、陈衡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奇,李树良,陈衡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郭中奇,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树良,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衡泽,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了原告郭中奇诉被告李树良、陈衡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奇、被告李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衡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奇诉称:2012年至2013年8月间,原告在两被告工地永兴县幸福北路转弯处做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88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树良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不需答辩。被告陈衡泽未答辩。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给原告的欠条:证实两被告欠原告幸福北路许江信、黄牛剑工地转弯处施工、门面及杂工工资人民币16082元。被告李树良对原告郭中奇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树良对原告郭中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郭中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8月间,原告郭中奇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永兴县幸福北路转弯处做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郭中奇工资款16082元,且向原告郭中奇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原告郭中奇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13年12月10日,原告郭中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如数支付所欠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2月24日,原告郭中奇向本院申请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8月间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如数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树良、陈衡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中奇劳动报酬16082元。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共281元,由被告李树良、陈衡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东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