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因与被上诉人段小乐、段方乐、文双全、沈华志、贵州双和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自志,吕求英,文双全,沈华志,段小乐,段方乐,贵州双和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自志,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求英,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双全,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华志,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小乐,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方乐,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双和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金蝶苑A幢1单元2层12B号。法定代表人文双全,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因与被上诉人段小乐、段方乐、文双全、沈华志、贵州双和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邵东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以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彭海军,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仁怀市综合职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与双和公司签订了《仁怀市综合职业培训中心食堂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培训中心)于2011年1月9日将学校食堂一楼及其内部资产承包给乙方(双和公司)使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免收承包费;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未约定食堂承包经营是否可以转让的条款。同年2月,吕自志、吕求英与段小乐、段方乐、沈华志、文双全协商培训中心食堂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并先后分多次向段小乐、段方乐、沈华志的账户存入968000元。2011年7月11日,吕自志、吕求英与双和公司签订了《仁怀市综合职业培训中心食堂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双和公司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吕自志、吕求英,双和公司与培训中心的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吕自志、吕求英同样适用,并由双和公司补贴吕自志、吕求英劳动资金90000元。同时还约定,自该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食堂由吕自志、吕求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吕自志、吕求英直接与培训中心联系,任何事务的处理不再与双和公司有关。2011年1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发文规定:从2012年春季学期起,全省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必须由学校自办自营,已经对外承包的,在2012年春季开学前,必须中止合同,解除承包关系,妥善平衡收回等。2011年12月20日,遵义市教育局发出了《遵义市中小学对外承包食堂回收推进方案》,方案中规定:该案要体现回收属政策性要求的“不可抗力”或“情势重大变更”的因素,适当补偿的原则,政府应投入补偿资金总额等。培训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将食堂收回,并给予吕自志、吕求英以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双和公司将培训中心的食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吕自志、吕求英,虽双和公司未在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文双全、股东沈华志以及吕自志、吕求英均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且吕自志、吕求英实际接管了食堂的经营权。培训中心与双和公司的承包合同中未禁止转包,培训中心在吕自志、吕求英经营期间也未反对,并承认吕自志、吕求英为第二承包人。因此,双和公司与吕自志、吕求英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贵州省回收食堂承包经营权属于政策性风险,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就经营风险进行了约定,双和公司已将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吕自志、吕求英。虽吕自志、吕求英诉称其交付的968000元系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的依据。从吕自志、吕求英在转包经营期间未要求归还借款的情形看,应认定其支付的968000元为双和公司将培训中心食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二人的转让费。因此,在吕自志、吕求英与双和公司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吕自志、吕求英应承担经营风险,不得要求双和公司返还转让费。因文双全、沈华志系双和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的责任,且吕自志、吕求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段小乐与沈华志、段方乐与文双全系夫妻关系,段小乐、段方乐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自志、吕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吕自志、吕求英承担。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与被上诉人双和公司签订的《仁怀综合职业培训中心食堂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转让期限为5年,上诉人亦基于5年的承包经营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年的承包款共计968000元。因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学校食堂不得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与培训中心解除了食堂承包合同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食堂承包转让合同,因此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在扣除上诉人已从培训中心领取的款项254874.5元后退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余下4年的承包款519525.5元。因沈华志、文双全是承包转让费的实际收取人,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邵东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双和公司、文双全、沈华志共同退还上诉人转让费519525.5元。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予认可,五被上诉人不应返还上诉人任何款项。因为转让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要求退还转让费的请求显然不公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自志、吕求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中向法庭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双和公司与培训中心签订的“关于解除食堂承包合同的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自愿与培训中心解除合同,应当将承包款返还给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证据”的情形,应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五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承包经营款,如应退还需退还多少?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双和公司968000元是为了取得培训中心食堂5年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经营一年后,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回收食堂经营权,培训中心在无法联系被上诉人双和公司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已于2012年2月28日将食堂收回,被上诉人双和公司与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签订的《仁怀市综合职业培训中心食堂承包转让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双和公司在无法继续履行与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之间的合同的情况下,应当退还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已交付的余下4年不能继续经营的承包费用774400元。培训中心因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而支付的补偿金254874.5元应归双和公司所有。对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扣除其已从培训中心代双和公司领取的254874.5元后再要求双和公司退还承包款519525.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双和公司在二审开庭辩论时提出其投入食堂硬件设施建设及补偿给上诉人90000元的启动资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仁怀市综合职业培训中心食堂承包转让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为双和公司,文双全、沈华志系该公司股东,故对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要求文双全、沈华志共同退还承包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邵东民初字第1067号判决;由被上诉人贵州双和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承包款519525.5元;驳回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800元,二审诉讼费8996元,以上合计19796,由上诉人吕自志、吕求英承担9898元,被上诉人贵州双和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