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代广龙故意杀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广龙,别名“戴小东”,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广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书记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广龙及其辩护人王贤德,被害人余某某的近亲属余某群、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胡海、范孝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广龙与被害人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活期间,因感情、金钱等问题时有发生争吵,代因此积怨不断加深。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广龙饮用自制药酒后,在其家中趁余某某熟睡之机,扼掐余颈部并手持剪刀捅刺余颈部、胸部等身体部位数十刀,致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被剪刀类锐器刺伤颈部大血管及内脏器官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代广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作案工具剪刀,110报警记录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贵、张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代广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代广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广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害余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系酒后一时冲动导致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法院综合考虑代广龙构成自首,犯罪系临时起意,无犯罪前科等因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广龙与被害人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育有一女,婚后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26日晚,代广龙与余某某晚饭后带女儿进卧室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代广龙趁余某某熟睡之机,扼掐余某某颈部并持剪刀捅刺余的颈部、胸部等部位数十刀,致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系被剪刀类锐器刺伤颈部大血管及内脏器官致大失血而死亡。作案后代广龙拨打“110”报警,并停留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杀害余某某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霍邱县公安局公(刑)勘(2013)341423201307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霍邱县范桥乡代店村马庄组代广龙家,房屋二楼门朝西的卧室中,双人床与衣柜间地面可见大量血迹,床上西侧见一呈仰卧位女性尸体,西侧床头柜东北角有一已变形的剪刀,刀刃及把手上均粘附有血迹,拍照后实物提取。另拍照提取左手外侧血掌印1枚,提取沾血空调被被罩剪片、沾血床单及枕头剪片各1份,棉签沾取现场血迹2份等勘验情况。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7日09时50分,公安人员对代广龙人身检查见其右手小指掌指关节处、右手无名指近端、左手拇指内侧均见创口,衣裤上均见大量血迹,面部皮肤广泛散点状血迹附着,前胸、左侧腋窝、左右大腿内侧、左右踝关节等处均有血迹附着。提取代广龙的血样,实物提取其所穿上衣、外裤、鞋子,并提取其体表各处附着血迹,用作DNA检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代广龙指认1号剪刀(即案发现场实物提取的剪刀),系其杀害余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4、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10时15分,公安人员采集被告人代广龙指掌纹样本。二、鉴定意见1、霍邱县公安局(医)鉴字(2013)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余某某系被剪刀类锐器刺伤颈部大血管及内脏器官致大失血而死亡。2、六安市公安局(化)鉴字(2013)10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死者胃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安眠药及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3、六安市公安局(法物)鉴字(2013)41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检出案件现场二楼卧室床上床单血迹剪片、被罩血迹剪片、东侧枕头外套血迹剪片、剪刀刀刃血迹擦拭物,代广龙面部点状血迹擦拭棉签、前臂擦蹭血迹擦拭棉签与被害人余某某血样相同人基因型,以上血迹为余某某所留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30×1016倍;代广龙上衣左胸处剪片血迹、外裤左大腿处剪片血迹系代广龙所留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52×1017倍;二楼卧室床头西侧墙面喷溅血迹擦拭物、卧室开关上的血迹擦拭物相同混合基因型,均包含余某某血样和代广龙血样基因型。4、霍邱县公安局(痕)字(2013)1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掌印与代广龙左手外侧捺印样本掌印为同一人所留。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第170号《关于代广龙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代广龙不能诊断为某种重性精神疾病,实施凶杀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物证剪刀一把,该剪刀庭审出示经被告人代广龙辨认,系其杀害余某某所用作案工具。四、书证1、《110报警记录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23分,霍邱县范桥镇代店村马庄组居民代广龙用13222603752号手机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霍邱县公安局范桥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往案发现场,将代广龙带至范桥派出所。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代广龙、被害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五、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7月10日、7月23日、9月3日、11月7日讯问被告人代广龙时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六、证人证言1、李某贵(系代广龙母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1点多钟,其听到声响,起床见其子代广龙抱着小孩站在院子里打电话,身上都是血,代告知其将余某某杀了,正在报警。其便赶到二楼卧室,在卧室门口看见余某某躺在床上,脖子上插了一把剪子,其下楼遇到代某某,其让代某某上楼看看,随即跑到邻居张某某家,张赶到时,其又让张与代再上楼看看,后代某某告知余某某已经不行了。另证明代广龙与余某某婚后因一些琐事吵吵嘴,2012年底,余的父母还带人将代广龙打了,从那以后代广龙就变得不喜欢说话。2、张某某(系李某贵邻居)的证言证明:代广龙平日不怎么说话,夫妻间时常吵吵嘴。2013年6月27日夜里,应李某贵的要求,其赶到代家,当时代广龙站在院子里,手上在流血,其和代某某一起上楼,见余某某半躺在床上,头歪着,右边颈脖处插了一把剪子,代某某上前把剪子拔了下来,并讲人已不行了,随后二人下楼时范桥派出所已赶到现场。3、代某某(系代广龙爷爷)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应代某磊的电话告知,其赶到代家,当时郝某某、张某某,李某贵都在,其和张某某一起上二楼,见余某某脖子上插了一把剪子,其上前将剪子拔下,放在床头柜上,其与张某某下楼时派出所民警将代广龙带上了警车。4、郝某某(系代广龙二婶)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6日夜里,其和大嫂李某贵在前屋睡觉,听到声响,李某贵问是不是代广龙,代应了一声,李某贵起身出了屋子,后向其讲道“出事了,代广龙身上都是血”,其出卧室见代广龙抱着孩子在打电话,身上都是血,打完电话代广龙讲已经报警了,当时李某贵把小孩交给其,就上后面二楼去了。5、王某某(系范桥乡代店村书记)的证言证明:6月27日凌晨,其接范桥派出所的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见余某某侧卧在床上,床上、地上到处都是血,床头放着一把剪刀。6、张某喜、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点多钟,郝某某上楼告诉其二人,代广龙把他老婆杀了,二人赶至代家,见代广龙手在流血。7、屠某某、刘某某(均系范桥镇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夜里,应范桥派出所通知,二人赶至案发现场,见一女的躺在床上,颈部有个开放性口子,胸部也有一些伤口,当时呼吸和心跳脉搏都没有了。8、李某某(系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代广龙认为其挑拨夫妻间的关系,就不让余某某和家人联系,其和丈夫余某群赶到代家,和代广龙的母亲发生了争吵,其气急就打了代广龙两巴掌。2013年2月份,余某某在上海的时候,就讲代广龙天天在家什么事都不干,也不带小孩。9、余某群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到代家时,女儿余某某的尸体已送至殡仪馆,后其在殡仪馆见到了余某某的尸体。10、余某菊、余某红的证言证明:其姐余某某与代广龙婚后感情一般,余某某讲代广龙天天不上班,没钱就问她要,还打她。11、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代广龙、余某某系经其介绍结婚,结婚时代家给的彩礼钱都在余某某手中,但代广龙认为这些钱应是夫妻共同管理。其曾听李某贵讲代、余二人吵嘴,就是为了钱的事。七、被告人代广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26日下午,其包车将余某某及小孩从娘家接回,当晚睡觉前其与余某某争吵了几句,之后余就睡了,其心烦便到旁屋喝了半斤多的自制药酒,喝完酒就有了杀害余某某的想法。其回卧室拿起床边的铁柄剪刀刺余某某,刺击时余某某也动弹了,但没有呼喊,刺多少下也记不清了。刺过之后其将小孩抱下楼,并告知母亲其将余某某杀了,母亲随即上楼,其拿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之后爷爷代某某、邻居张某某赶到也上楼看了。其与余某某之间没什么太大的矛盾,其平常爱玩网络游戏、吸烟,之前二人外出务工,其没有出去工作,基本靠余某某打工赚钱,其没钱的话就向余某某要,二人曾为此发生过争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广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代广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广龙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辩护人所持代广龙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广龙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引发的矛盾,竟心生恶念,持剪刀捅刺被害人余某某颈胸部数十刀致余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对代广龙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应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广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