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河清与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河清,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陈河清。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金鸡坡曹家山村5栋。法定代表人余涛,经理。原告陈河清与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河清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岛家园第16栋1单元402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被告违约于2013年4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6776元。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岛家园第16栋1单元402室,商品房价款233252元,付款方式按揭付款,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被告首付款70252元。后原告在中国银行德安支行贷款的16.3万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20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3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贷款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房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违约金为233252元×1/10000×660天=1539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河清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万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六角三分。驳回原告陈河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本员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