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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李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李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26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法定代表人薛宝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保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李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建行济源分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李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保国、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济源分行诉称:2009年5月5日,李飞在其行申请办理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35108533,核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于2009年7月27日领取使用。此后,李飞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或提取现金。截至2010年6月29日,李飞累计透支款2153.37元,至2012年6月19日欠利息2028.24元。其行多次向李飞催收,但李飞置之不理。请求判令李飞支付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53.37元、截至2012年6月19日的利息2028.24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李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行济源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李飞2009年5月5日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2、李飞的身份证以及李飞所有的牌号为豫U500**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李飞在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李飞使用信用卡的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明细表。4、其行向李飞制作的催收记录。证据3、4证明李飞使用信用卡的具体情况、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李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建行济源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李飞向建行济源分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该表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约定的事项有:龙卡汽车卡申请人简称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简称为乙方;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帐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帐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之后,建行济源分行为李飞发放了卡号为4367455135108533的龙卡信用卡,核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李飞从2009年7月27日开始使用该卡取现或刷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所使用的款项。截至2010年6月29日,李飞欠建行济源分行本金2153.37元,截至2012年6月19日,李飞欠建行济源分行利息(含滞纳金)2028.24元。本院认为:李飞2009年5月5日在建行济源分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建行济源分行同意并予以办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飞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飞持卡消费、取现后,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所使用的款项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济源分行要求李飞支付其行所使用的款项本金2153.3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2153.37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6月19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为2028.24元,2012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滞纳金)以2153.37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暂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家恺审判员  王翔宇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