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10号李秀如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声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XX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X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道县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17日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程定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湘M320**的货车从道县县城道州北路农业发展银行往道县县城东阳居委会方向行驶。当日子1时50分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道县道州北路计生委路段,左转弯进东阳居委会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即打“120”及“122”电话呼救、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有关机关来处理此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30000元,当场已付120000元,下欠11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付清。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秀如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自己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湘M320**的货车从道县县城道州北路农业发展银行往道县县城东阳居委会方向行驶。当日子1时50分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道县道州北路计生委路段,左转弯进东阳居委会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即打“120”及“122”电话呼救、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有关机关来处理此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如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30000元,当场已付120000元,下欠11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付清。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3年6月5日晚上,自己驾驶的一辆湘M320**低速货车从道县工业园天成鞋厂往道县县城道州北路东阳居委会行驶,21时50时许,在道县县城北路计生委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自己下车后看见有人受伤后,急时就打“120”、“122”报警,后被撞的摩托车就烧了起来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5日晚上,自己搭乘爱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湘M320**低速货车从道县工业园天成鞋厂往道县县城道州北路东阳居委会行驶,21时50时许,在道县县城北路计生委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自己下车后看见有人受伤,李某某就打“120”、“122”报警,后被撞的摩托车就烧了起来的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6月5日晚上,自己在东阳社区路口对面的卫生室内,听到很大的响,就看了一下,发现一个没有戴安全帽的人驾驶摩托车开得很快,是从县城民政局方向往县城城北汽车站方向行驶的,后就看见摩托车起火了,那个开农用车的人在打电话,开摩托车那人倒在农用车的后面,头部出了血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5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并脑疝形成死亡。7、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5日报警后被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事故现场带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秀如提出“自己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