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白翼与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翼,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34号原告白翼,河北阡陌城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6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翼与被告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翼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11月27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翼的委托代理人宿艳会、被告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张建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翼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4年、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年息15%。2007年6月被告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统计,制作了《浆站集资及应付利息表》,明确借款数额及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010年5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集资款及利息再次进行确认。2010年5月25日被告的董事会形成《关于浆站建设借款偿还问题的通知》,承诺2011年12月底退还集资款及利息。2011年11月8日被告对遗留问题进行清理,形成《关于欠部分人员工资及费用等问题的情况汇总》并经法定代表人苏忠海确认。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43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安公司辩称,我公司财务账显示借石家庄开发区普众经贸有限公司375万元,偿还该公司170万元,未记载向原告借款,故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即使借原告款,无论从2007年5月31日支付原告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还是从2010年5月20日李昭在大安公司浆站筹建前期借款情况汇总上签字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意退出浆站集资明细表一份,上述明细载明退出浆站集资人员为白翼等7人,2007年4月18日李昭在上述明细表下方书写“请财务安排资金,先付本金,年息15%以后再解决”并签字;2、2010年5月20日大安公司盖章、李昭签字的大安公司浆站筹建前期借款情况汇总一份,内容为:2004年大安公司开始筹建采血浆站,因公司资金不足,故向公司(及科技总公司部分人员)借款,共计借款3750000元,此借款公司以石家庄开发区普众经贸有限公司入账,此借款用于2004年-2005年公司第一批浆站建设。2007年5月份退还部分员工借款,共计1400000元,借款利息未支付(见附表)……经公司研究同意在2011年6月底前退还全部员工的借款及利息;3、大安公司浆站筹建前期借款情况汇总所附的浆站集资及应付利息明细表一份,明细表载明:2004年9月15日、9月17日、12月17日、2005年3月3日、9月25日分别借白翼55000元、20000元、80000元、25000元、20000元,年利率为15%;2007年5月31日偿还白翼上述借款,应付白翼利息74331元;李雪玲在上述浆站集资及应付利息明细表上签字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李昭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2010年5月20日在上述浆站集资及应付利息明细表上签字;4、2010年5月25日关于浆站建设借款偿还问题的通知一份,通知落款加盖大安公司董事会印章;5、2011年11月8日关于欠部分人员工资及费用等问题的情况汇总复印件一份,上述情况汇总内容为:根据苏总关于责成白云广副总负责牵头,清理公司所欠部分人员工资和费用等遗留问题的指示,2011年11月8日,由白云广副总经理召集部分主要人员,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就欠工资和费用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专题讨论、征询意见和汇总。……2004-2005年,公司为筹建浆站,先后在公司内部向部分管理人员集资375万元,当时承诺年利率15-20%。后陆续返还部分人员本金170万元,目前还有205万元本金未还。但所有集资款的利息至今未付(具体涉及人员、金额、返款情况可咨询财务部)。上述情况汇总加盖大安公司公章,并由曾成刚、王军等7人签字;6、本院做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石民二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2)西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审理中亦涉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判决对上述证据1、2效力予以认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显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大安公司针对(2012)西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经质证,被告大安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所涉证据做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而上述证据除载明该判决认定事实外,同时载明了被告大安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与上述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3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大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不予认可,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效力问题,因被告大安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大安公司董事会的印章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大安公司确刻制上述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确认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大安公司为筹建采血浆站,因资金不足,向公司部分人员借款。被告大安公司另承诺:借款按年利率15%计息,浆站正常运转产生效益后返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大安公司共计向员工借款375万元,其中2004年9月15日、9月17日、12月17日、2005年3月3日、9月25日分别借原告白翼55000元、20000元、80000元、25000元、2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大安公司将上述款项以借石家庄开发区普众经贸有限公司款记入该公司财务账。2007年4月18日原告及另外6人在同意退出对浆站集资明细表上签字,同意退出对浆站的集资,被告大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书写:请财务安排资金,先付本金,年息15%的利息,以后再解决。2007年5月31日被告大安公司返还原告及另外6人借款1400000元,其中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至此被告大安公司欠原告利息74331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大安公司对筹建浆站借款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浆站筹建前期借款情况汇总,该情况汇总另附浆站集资及应付利息明细表。上述情况汇总显示,被告大安公司研究同意2011年6月底前退还全部员工的借款及利息。上述情况汇总所附的浆站集资及应付利息明细表列明了被告大安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日期及应付原告利息为74331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大安公司据该公司苏总关于清理公司所欠部分人员工资和费用等遗留问题的指示,对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等问题进行汇总,形成关于欠部分人员工资及费用等问题的情况汇总,该汇总对大安公司筹建浆站向公司内部管理人员集资375万元及承诺年利率为15-20%,已返还集资款170万元,欠集资款205万元、集资款的利息未付予以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大安公司为筹建浆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7年被告大安公司安排财务退还原告借款并承诺利息以后解决,之后,被告大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但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大安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大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具体的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期限届满或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利息时开始计算。被告2007年5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时并未表示不支付利息,其后的相关情况汇总对利息进一步明确,被告的上述行为并非明确表示不支付利息,本案也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期限届满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应自2007年5月31日或201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被告大安公司2010年5月20日形成的浆站筹建前期借款情况汇总,显示该公司同意在2011年6月底退还全部员工借款及利息(包括原告的利息),其后2011年11月8日被告大安公司相应人员据该公司苏总指示清理公司所欠部分人员工资和费用等遗留问题并形成关于欠部分人员工资及费用等问题的情况汇总,再次对利息进行确认,诉讼时效期间此时亦应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亦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翼借款利息743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为829元,由被告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