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一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书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王某乙酒后到其所有的石某饭店与其妻雷某某撕闹,将王某乙两次推倒摔在地上,致使王某乙牙被摔残缺。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1时许,受害人王某乙酒后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石某饭店,因结帐与王某甲之妻雷某某发生冲突,后撕闹,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便和受害人王某乙撕闹,在撕闹时两次将其推倒摔在地上,致使王某乙左侧第一切牙冠部分缺如,右侧第一切牙冠不规整。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灵寿县三圣院乡派出所干警郑勇军、周胜龙对受害人王某乙和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人民币2.9万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的证言;灵寿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和受害人王某乙撕闹时两次将其推倒摔在地上,王某乙牙被摔残缺,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对受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金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