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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骆元法与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元法,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方根喜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元法。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元法。委托代理人:应建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根喜。委托代理人:熊徐斌。上诉人骆元法为与被上诉人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澳森公司)、被上诉人方根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龙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章能、代理审判员赵超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元法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和被上诉人澳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中及被上诉人方根喜的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澳森公司成立。按照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方根喜向澳森公司投资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持有公司股份52%;案外人骆永岳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持有公司股份48%。2010年6月,澳森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方根喜持有的澳森公司52%的股权变更至骆元法名下。另查明,澳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方根喜与骆元法之间的2010年6月8日澳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方根喜未作亲笔签名;澳森公司的2010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方根喜将其所持有本公司的52%股权计26万元出资额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骆元法。其他原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方根喜亦未在该决议作亲笔签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骆元法主张的为开办澳森公司,骆元法出资26万元登记在方根喜的名下,方根喜并未实际出资,属挂名股东的事实,按照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即骆元法未能完成方根喜未实际出资的证明,况且,是否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加之,关于方根喜是否实际出资或其出资来源问题,属其他法律关系,方根喜的股东资格未必受直接影响。因此,对于骆元法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方根喜提出其已向原审法院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之抗辩根据不足,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骆元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骆元法负担。宣判后,骆元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方根喜向澳森公司投资26万元且占股52%错误。方根喜只是澳森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骆元法;澳森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来源于上诉人之子骆永岳个人28万元和其与人合伙开办的嘉善县森华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森华厂)22万元;款项于2009年7月6日当日取出并存入验资账户,取款和存款由银行同一工作人员操作,故方根喜没有出资。澳森公司成立后,方根喜未参与过公司任何事务,对经营情况也一无所知,方根喜虽为工商登记股东,但不能凭工商登记材料来认定股东身份,骆元法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是实际股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澳森公司答辩称:同意骆元法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法院应根据具体出资事实、管控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况来进行认定,而不仅仅只看一些形式,原审对此没有审查到,希望二审查明相关事实。方根喜答辩称:方根喜是澳森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公司的发起人,方根喜的出资事宜具体委托女儿方引娟办理;骆元法请求确认其为澳森公司股东,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对此原审已详细阐述,完全正确;骆元法现有股东身份所依据的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均已被确认无效,骆元法主张其为澳森公司股东已无基础事实,方根喜也已提出变更登记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骆元法和方根喜均称,澳森公司成立时,方引娟与骆永岳系夫妻,至2011年6月离婚。方根喜与方引娟为父女关系,骆元法与骆永岳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骆元法关于其为澳森公司登记股东方根喜52%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方根喜对此不认可,骆元法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澳森公司设立时的材料显示发起人股东为方根喜和骆永岳,两人分别出资26万元和22万元,各占52%和48%的股份,据此可初步认定方根喜为澳森公司股东。骆元法现称设立澳森公司时与方根喜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方根喜只是名义股东,骆元法才是实际股东,骆元法对其该权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次,骆元法承认自己没有向澳森公司直接出资,交骆永岳操作,由骆永岳从森华厂取款22万元及从其个人账上取款28万元投入澳森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从森华厂取款22万元的记录看,系用于支付个人材料款,与澳森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缺乏必然联系;另外,骆永岳认缴出资24万元,其从个人账上取款28万元在扣除自身出资外,余款远不足以代骆元法实际出资。此外,骆元法本案中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澳森公司股东方根喜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第三,骆元法和方根喜均称,在澳森公司成立时,骆永岳和方引娟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该陈述可知,不管是骆永岳个人账上存款,还是森华厂中属于骆永岳的权益,方引娟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如果澳森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系骆永岳从森华厂取款22万元和从个人账上取款28万元投入,那么根据双方当事人当时存在的姻亲关系,不排除澳森公司成立时所登记的股权归属就是各方协商的结果,现骆元法主张方根喜仅为名义股东,不足采信。综上,骆元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骆元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