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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成建国与孔令保、芮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国,孔令保,芮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成建国,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靖,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保,男,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凤英,女,1967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建国与被告孔令保、芮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和被告孔令保、芮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史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建国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被告一与原告在安徽省旌德县共同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孔令保投资旌德项目及借用成建国资金账目明细确认单,明确了除其余款项外,还明确了“另孔令保欠成建国350000元在孔令保2009年垫资款中抵扣”。2010年6月1日,因被告一拒绝归还欠款,原告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一欠2009年垫资款的归还方案达成一致,即被告一欠原告的350000元本息应当按照约定在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在执行中原告希望被告一主动提出抵扣,后又致函要求直接抵扣,但被告一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并未扣除350000元的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由262126变更为81123元。被告孔令保、芮凤英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纠纷在高淳法院已经处理完毕。首先,本案所涉及的350000元是在原告向高淳法院诉讼之前,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是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是290.56万元,显然该350000元应当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即使该350000元是独立存在的,但双方在法院调解时均表示无异议,证明对该350000元已经作出处理;其次,按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22日前付清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并以股权作抵押,在两被告归还完借款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并未向两被告主张350000元借款,甚至在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时也没有提出抵销该350000元,至被告一向高淳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时,原告才突然提出要抵销350000元借款,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被告一在2009年的垫资款已经做过结算,该350000元抵销被告一的垫资款后,还余361万多元已经由被告一折抵偿还原告债务。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孔令保与芮凤英系夫妻,2008年成建国与孔令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共同投资成立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开办经营安徽宣城旌德国际大酒店项目,在经营期间孔令保多次向成建国借款,后因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孔令保退出股份。2010年1月15日,成建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孔令保350000元,2010年5月4日由成建国起草打印一份孔令保投资旌德项目及借用成建国资金账目明细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其内容如下:一、旌德投资,孔令保投入项目资金为1080万元。二,孔令保向成建国总借款明细及还款明细,孔令保向成建国借款合计本金1446万,利息241.12万元,孔令保归还成建国本息明细如下:通过银行贷款2010年元月7日归还成建国800万元;通过建行汇款2010年1月7日归还成建国200万元;通过归还陈顺金换成建国欠条200万元;通过汇款至2010年4月28日还成建国100万元;以上小计孔令保归还成建国资金为1300万元。三、通过对比孔令保应支付成建国总本金146万元,利息206.72万元,合计人民币352.72万元。孔令保利息应由公司支付给成建国,另孔令保欠成建国35万元在孔令保2009年垫资款中抵扣。当天,成建国(甲方)与孔令保(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用的本息尚欠352.72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归还甲方本息252.72万元,余款1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还清;2、另乙方于2009年12月30日向甲方借款800万元,乙方同意于2010年5月20日前连同利息一次性归还;3、乙方在旌德县投资于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27%,投资款1080万元,因乙方欠甲方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方同意将27%股权全部转让至甲方名下,作为借款归还的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去工商局办理变更股权手续。上述确认单和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确认。至2010年6月1日,成建国以确认单和协议书为主要证据,向高淳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4月以来,孔令保多次向原告借用资金进行周转及旌德项目投资,因双方各有实际控制的公司,有些借款是通过双方实际控制公司往来的,因此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一笔结算借款本金100万元,孔令保在协议签订六个月内还清;另一笔于2009年12月30日借款800万元本金,孔令保于2010年5月20日前连同利息一次性归还;孔令保另欠原告人民币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孔令保同意将旌德项目的27%股权全部转让至原告名下,作为借款归还的保证,三项合计,孔令保合计欠原告本金2200万元。协议书约定涉及的利息按原约定为准,8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本次起诉按照相关规定调整以月息2.5%计算利息,第三条所指向的1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按照约定以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合计290.56万,为此要求孔令保和芮凤英偿还2200万元,支付利息290.56万,并承担诉讼费。高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孔令保、芮凤英共欠成建国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成建国同意减免代借款1300万元的相应利息,只要求孔令保、芮凤英承担银行贷款800万元的利息50万元,即由孔令保、芮凤英归还成建国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其余利息成建国自愿放弃;二、孔令保于2010年7月22日前将其存放在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由帐上现金840万元转让给成建国,以抵销债务840万元,余款1410万元由孔令保、芮凤英于2010年7月22日前付清,该款项的支付由孔令保以其持有的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24%的股权作抵押,如孔令保、芮凤英未能于2010年7月22日前足额付清,成建国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1.2%计算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三、成建国于孔令保、芮凤英支付完毕1410万元(含孔令保按成建国要求转让其持有的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24%股权对应的价款)之日起十三个月内向孔令保支付1500万元,如未能如期足够支付,孔令保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1.2%计算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328元,由成建国负担81328元,孔令保、芮凤英负担9万元,孔令保、芮凤英所负担的9万元于2010年7月22日前直接支付给成建国;五、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其他异议。”调解书签收生效后,孔令保按调解协议履行向成建国偿还了债务合计2267万元,其中于2010年7月17日双方对孔令保在2009年垫资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孔令保在2009年垫资3614564.20元,由孔令保将该款冲抵偿还成建国债务,为此成建国向孔令保写了一份付款凭证,称“由于支付了成建国的延期利息,成建国同意孔令保的所欠款项于2010年7月22日全部还清。”因孔令保按调解协议将其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成建国,成建国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付清,为此孔令保向法院申请执行,高淳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向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成建国在你单位的股份转让款4042400元,限2012年12月29日前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成建国于2012年12月31日给孔令保发一份关于抵扣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通知函,要求抵销665292元,因孔令保不同意,为此成建国诉来法院,要求按照确认单约定的“另孔令保欠成建国35万元在孔令保2009年垫资款中抵扣”,偿还350000元本息。审理中,孔令保、芮凤英认为成建国于2010年1月15日从自己公司将350000元转账到孔令保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属实,但双方在确认单中已明确该款从孔令保2009年垫资款中抵扣,而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成建国任董事长,孔令保任总经理,在经营办期间孔令保没有领取任何收入,反而在经办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时垫付了大量资金,如果将自己应得到的收入和垫付款以及各项费用开支合计一起已经远超过350000元,所以才有“另孔令保欠成建国35万元在孔令保2009年垫资款中抵扣”的约定;其次,孔令保在按调解协议履行债务时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对孔令保在2009年垫资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扣除了该350000元,还剩2009年垫资款3614564.20元,由孔令保将该款冲抵偿还成建国债务,为此成建国表示“成建国同意孔令保的所欠款项于2010年7月22日全部还清”;第三,成建国在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没有提出抵销该3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高淳法院将余款4042400元扣划至法院,法院多次通知成建国到场,成建国均不到场,证明双方已经不存在抵销债务的事实;为此要求驳回成建国的诉讼请求。成建国认为自己是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孔令保在开办旌德国际大酒店时确实做了一些工作,因此同意其垫付的合理费用可以向公司报销,所以才有“另孔令保欠成建国35万元在孔令保2009年垫资款中抵扣”的约定,之后孔令保已经将垫资款报销完毕,当提出抵扣时,孔令保称还有1500万元未付,到时再抵扣,故该350000元没有抵扣,应当偿还;其次,双方在高淳法院处理纠纷中确实提出该350000元应当从给付孔令保的款项中扣除,因孔令保不同意,当时调解的非常艰难,而成建国起诉标的并不包含该350000元,就没有坚持主张该350000元;第三,支付给孔令保的1500万元是对其原投资项目的贡献补偿款,现主张的350000元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孔令保已经收到1500万元和相应利息,证明在该笔款项中没有扣除该350000元,而没有扣除的原因是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将该笔尾款全部交给了孔令保,没有交给成建国转交,致使不能完成抵扣;为此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单、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10)高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抵扣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通知函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成建国于2010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孔令保350000元,孔令保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确认单中“另孔令保欠成建国35万元在孔令保2009年垫资款中抵扣”,故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因孔令保按调解书偿还成建国债务期间,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对孔令保在2009年垫资款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的结果孔令保认为已经扣除了该350000元,而成建国认为没有扣除该350000元,是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成建国应当进一步举证双方在结算孔令保于2009年垫资款3614564.20元中没有扣除该350000元的证据,因成建国举证不能,故成建国要求孔令保偿还350000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建国对被告孔令保和被告芮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7元,由原告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青人民陪审员  张振明人民陪审员  董正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