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马民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诉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816号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姚建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淮化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兆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谭彩霞,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制印刷品,每次送货均由被告签收,并出具签收单给原告。经结算,到目前仍下欠货款20066.25元未予偿还,经多次交涉,被告总是言而无信,不予兑现。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6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账目在开庭前我和原告方也核对了一下,有笔2825.70元的账目有重复做账的现象,需要回去核对一下,其他账目都是对的,我公司账面上反映还欠原告货款3385.69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合同。合同约定:“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甲方),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精诚合作的意愿,就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之印刷、纸品、纸盒加工业务达成下列协议:一、甲方作为乙方供应商,本合同则视乙方与甲方达成的订货合同,在每次接到乙方的订货单或订货单传真件,即作为本合同持续生效,双方不需再签订其他合同。二、甲方接到乙方的订货单,必须按订货单内涵的要求进行生产和交付。确保产品质量,验收方式以乙方提供样品或签字(盖章)确认样为标准进行验收(彩色印刷品的色差范围正负应不超过样稿的10%,套印允许误差应小于0.2mm)。…五、订货数量的交付,以乙方订单为准,交货数量以乙方仓库签收数量为准。质量异议为三个工作日,交货方式:送货。六、订货产品价格已双方最终确认的报价单上的单价为准。七、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月结(每月25号-30号结账)…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盖章)、曾树友(签名),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盖章)、乔未来(签名),2011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样本加工,并向被告送货,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9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乔未来、柏强或张瑶(签名)、送货人曾树友或杜守燕(签名)。2011年8月26日、10月25日、11月27日、2012年1月12日、2月24日、4月26日,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分别开给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发票签收人:乔未来或张加祥签名)的发票金额为9733.50元(发票号11441567)、2825.70元(发票号11454699)、19584.02元(发票号11454707)、13854.86元(发票号05812320)、8437.55元(发票号05812326)、17764.12元(发票号05959434),发票金额总计为83949.75元。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于2011年8月12日预交押金2900元,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出具2900元收款收据。此后,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11月4日、2012年2月3日、8月15日给付原告现金6833.50元、转账11750元、现金22400元、转账支票20000元,共计付款63883.50元。被告核对账务认为差欠原告货款3385.69元。原、被告双方对发票金额为2825.70元(发票号11454699)和13854.86元(发票号05812320)是否给付现金有争议,双方经协调未果,随产生讼争。另查明,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财务账上反映2011年11月3日记账凭证库存现金2825.70元,凭证为盱眙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进料单金额为2825.7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825.70元,此帐盱眙林帝食品有限公司核报封面上注明主管:王兆芳,经手人王,2825.70元,现金付讫(印章);2012年2月18日记账凭证库存现金13854.86元,凭证为盱眙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进料单金额为13854.86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854.86元(同意支付,王兆芳)。该凭证里有原告方出具的发票、被告方收货的进料单,被告所称现金结算以票单结账,但支出现金没有原告方签字或接收被告方货款收据,以及被告方转账给原告方的单据等。本案审理中,签订合同的乔未来、曾树友到庭陈述:“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只约定结算时间,没有约定具体结账方式,现金交接的出具收款收据。”原、被告对货到付款、还是票到付款等没有具体约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合同书、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9日送货单和对账单、发票签收单;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2011年11月3日和2012年2月18日记账凭证、进料单、发票、核报封面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合同书,双方约定购销产品标准、送货、结账、违约责任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中的结账方式未作具体约定,且存在瑕疵,缺乏严谨,双方应予以重视,加以改进。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先后订购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的包装产品,经双方结算,对发票金额为2825.70元(发票号11454699)和13854.86元(发票号05812320)有争议,从被告方提供的2011年11月3日和2012年2月18日被告的进料单和原告方的发票,并经被告方主管签字,被告方财务均已入账,但该财务凭证均没有原告方领款人签名或接收被告方货款收据,以及被告方转账给原告方的单据等,在原、被告现金结算时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故按原、被告交易习惯现金支付货款时应履行结算手续。在原告方的借方金额和贷方金额差额为20066.25元,而在被告方的借方金额和贷方金额差额除被告认可3385.69元,另对2825.70元和13854.86元两笔现金出处不明,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方领取,故认定被告方没有支付原告方货款20066.25元,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066.25元,并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0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盱眙环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永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