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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珠海华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华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华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冯家孝,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沐清璐,董事长。上诉人珠海华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涉及的是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制作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制作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特殊约定,而加工行为地在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因此浈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在两个法院同时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选择在浈江区人民法院进行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相关法条规定,驳回珠海华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珠海华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从原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提供的三份《外协制作合同》来看,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管辖法院;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是供方所在地法院,但该合同涉及到的标的金额,双方已履行完毕,故新宇公司不能够以该份合同的约定来确认其他合同的管辖法院;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是供方所在地法院,但该合同并无本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本公司不予确认,故浈江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应由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审理此案,请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新宇公司的诉请,本案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新宇公司提供的三份《外协制作合同》均没有对履行地作出约定,而加工行为地为位于韶关市浈江区的新宇公司,故浈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亦是基于法定管辖而非约定管辖的因素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中两份《外协制作合同》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但不足以认定浈江区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理由是对原审裁定理解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