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志双与商城县公安局、李绪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双,商城县公安局,李绪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林志双,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商城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从贵,商城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甄涛,男,43岁,商城县公安局法制室警察。被告李绪宏,男,汉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付昌勇,男,37岁,商城县公安局余集派出所警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双与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李绪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甄涛、被告李绪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昌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双诉称,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绪宏驾驶豫S31**号警车,途径余集镇文冲村岔路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绪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后出院,医嘱术后每月复查一次、内固定不能承受外力和负重。此伤害已经并必将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6172.10元、护理费12446.72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56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所述,被告李绪宏作为警察驾驶警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所在单位商城县公安局承担,同时,由于商城县公安局为豫S31**警号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商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志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李绪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志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林志双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诊断证明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三、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1400元;住宿费票据28张,计款2800元。证明林志双因本次事故开支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800元。四、劳动合同1份、证明5份、成安渝高速公路第一总监办工资表1份、话费补贴预算明细1份。证明林志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五、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1张,计款600元。证明林志双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开支鉴定费600元。六、林志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杨雨荣户籍证明1份,林鹏程户口簿复印件1份,商城县余集镇红阳村民委员会、商城县公安局余集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林志双与林伟系同一人,林志双及其子林鹏程、其母杨雨荣身份情况。七、商城县公安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S31**警号警车以商城县公安局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李绪宏因公驾车造成林志双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赔偿内容和数额恳请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二、本起事故中我局的车辆已经投保,恳请法院判令相关保险公司依法依规全额理赔法院判决数额,同时在林志双治疗期间我局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172元、护理费820元和林志双本人向我局借支的现金14000元(借据4张),上述费用合计50992元,恳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上述费用(50992元)直接赔偿我局。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林伟签名收条1张,林志双签名收条3张,共计14000元;商城县人民院票据一张,计款36172.10元;证明林志双(林伟)分4次从商城县公安局余集派出所共领取现金14000元;商城县公安局在事故发生后预先为林志双垫付医疗费36172.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S31**警号警车以商城县公安局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李绪宏辩称,一、我对因公驾车造成林志双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赔偿内容和数额恳请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二、本起事故中我局的车辆已经投保,恳请法院判令相关保险公司依法依规全额理赔法院判决数额,同时在林志双治疗期间我局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172元、护理费820元和林志双本人向我局借支的现金14000元(借据4张),上述费用合计50992元,恳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上述费用(50992元)直接赔偿我局。被告李绪宏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李绪宏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豫S31**警号警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李绪宏是豫S31**警号警车的合法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局的车辆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2、如没有免责情形,我方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最多承担70%的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10%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绪宏驾驶豫S31**警号警车从余集镇李湾村到余集街,行驶至李湾村文冲岔路口与原告林志双驾驶豫SJ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志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志双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绪宏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志双被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6172.10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志双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李绪宏驾驶的豫S31**警号警车以商城县公安局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先行垫付医疗费36172元、护理费820元,支付现金1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992元。另查明,原告林志双与林伟系同一人。林志双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前于2011年3月22日与黑龙XX龙公路咨询监理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工程第一总监办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在合同期内,原告的基本月工资7000元、职务补贴300元、保险补贴300元医药补贴100元、持证补贴1000元、合计8700元。话费补贴标准300月。原告受伤后其工资潍坊林志双兄弟姊妹共5人。有一未成年子女林鹏程(2001年4月8日出生),需要抚养,母亲杨雨荣(1934年7月19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一年后取内固定需费用约5000元。被告李绪宏系商城县公安局余集派出所警察,其开车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对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绪宏驾车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志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车,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李绪宏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绪宏系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警察,其开车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绪宏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172.1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000元/月÷30天×320天=96000元;护理费为25378元/年÷365天×118天=82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15元,(林鹏程5032.14元/年×6年×11%÷2人=1660.61元;杨雨荣5032.14元/年×5年×11%÷5人=553.54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5732.93元。被告李绪宏驾驶的豫S31**警号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原告和被告李绪宏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被告李绪宏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志双的各项损失合计20573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限额内10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59593.05元[(205732.93元-120000元-600元)×70%=59593.05元],余款25539.88元[(205732.93元-120000元-600元)×30%=25539.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林志双鉴定费420元(600元×70%=420元),该款从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先行垫付的50992元中折抵,不再另行支付。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垫付款50572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上列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林志双负担1316元,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