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雷州市龙门镇陈明(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两辆来自广西的二轮摩托车要出售,价格分别为:2013年的人民币4400元、2011年的人民币为4300元,陈某获取此信息后,便约李某某一起前往龙门镇与陈明相遇,然后,以人民币8700元向陈明购买下二辆本田牌100C二轮无牌号摩托车,后在返回徐闻县锦和镇途经雷州市调风镇收获农场市场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二辆摩托车均属于被盗的车辆,其中车架LWBTCGIG2D1040319,发动机号:13D02346的摩托车所有人系黄某;车架A03342,发动机号:11G00003的摩托车所有人系陈某某。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黄某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为人民币8360元;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748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雷州市龙门镇陈明(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两辆来自广西的二轮摩托车要出售,价格分别为:2013年的人民币4400元、2011年的人民币4300元,想要的话就带钱来龙门看货,陈某获取此信息后,便邀李某某前往龙门镇,在龙门镇车站附近的一间摩托车修理档处与陈明相遇,然后,以人民币8700元向陈明购买了二辆本田牌100C二轮无牌号、没钥匙的摩托车,骑回徐闻县锦和镇途经雷州市调风镇收获农场市场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陈某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经查,二辆摩托车均属于被盗的车辆,其中车架号LWBTCGIG2D1040319,发动机号:13D02346的摩托车所有人系黄某;车架号A03342,发动机号:11G00003的摩托车所有人系陈某某。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黄某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为人民币8360元;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748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详细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5、雷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随案的人民币三百元是被告人陈某的个人财产,应予以退还给陈某;随案的手机一部是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退还给被告人陈某;随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志才审 判 员 官华娟人民陪审员 李常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