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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凌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与刘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地税局旁边一巷道内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并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0.5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身患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希望从轻对其进行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被告人凌某某患胆囊结石、双肾结石、心功能不全、高尿酸、丙肝等症。2013年10月2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凌某某患心功能不全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其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二条之规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23时,被告人凌某某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时当场查获其贩卖给刘某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0.5克,凌某某对称量过程进行了指认。3、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3]0352号物证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凌某某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23时许,刘某与凌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地税局旁的巷子内进行交易。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凌某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刚完成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字第889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5)红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前科情况:199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2月1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体检手册及体检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3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9月,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被告人凌某某患胆囊结石、双肾结石、心功能不全、高尿酸、丙肝等症。2013年10月2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凌某某患心功能不全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其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二条之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