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许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丹,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6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丹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永康家园旁边陈记肉夹馍店内,将被害人宋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60元。2、2013年6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游艺东街通利轿车快修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两个汽车电瓶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3、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青山南路中天广告公司内,将被害人姚某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元。4、2013年7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平安佳苑“扬子”美容美发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400元现金盗走。5、2013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解放东街温州园路口新科轿车维修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两块汽车电瓶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6、2013年7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解放东街“擀面郎”香辣馆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女士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800元。后被告人许丹在大武口区鑫鑫家园小区一地下室内清点赃款时被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郭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许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许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永康家园旁边陈记肉夹馍店内,将被害人宋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60元。2、2013年6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许丹到大武口区游艺东街通利轿车快修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两个汽车电瓶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3、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青山南路中天广告公司内,将被害人姚某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元。4、2013年7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平安佳苑“扬子”美容美发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400元现金盗走。5、2013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解放东街温州园路口新科轿车维修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两块汽车电瓶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6、2013年7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许丹到大武口区解放东街“擀面郎”香辣馆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女士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800元。后被告人许丹在大武口区鑫鑫家园小区一地下室内清点赃款时被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郭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并于2008年11月23日释放,系累犯;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陈某正在侦查的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被害人周某某、姚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抓获被告人的情况;9、被告人许丹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盗窃的事实及经过;1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11、��件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许丹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