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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四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孔石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孔石磊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金碧路广业大厦B幢写字楼18层。负责人王晓林。委托代理人林慧、刘根豪,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石磊。委托代理人杨柯、蔡亚,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石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孔石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孔石磊剩余的保险赔偿金2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孔石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孔石磊,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云AD0612,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等事宜。2012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延长线上五甲塘湿地公园旁湖南六建滇池公园龙岸项目部1.3期发生云AD0612混凝土运输车(车主:孔石磊)与李玉妞的撞人事故,造成李玉妞死亡。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渡派出所认定此事故由云AD0612混泥土运输车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5日,孔石磊与李玉妞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向李玉妞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615000元。后孔石磊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保险赔偿金11万元。孔石磊向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孔石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后,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孔石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615000元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9万元后,对剩余保险赔偿金21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孔石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孔石磊保险赔偿金21万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孔石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于本案已经赔付了交强险11万元,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孔石磊29万元,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孔石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保险公司新提交保险理赔信息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297709元及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经质证,孔石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认可已经实际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297709元。孔石磊新提交《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李玉妞亲属关系证明》1份。经质证,保险公司仅不认可大南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李玉妞的亲属关系,对孔石磊计算的李玉妞被抚养人李春梅的生活费赔偿数额48992元,李玉妞被扶养人波花妞的生活费赔偿数额26666.7元、波大普的生活费赔偿数额17333.3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新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孔石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孔石磊新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且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也予以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赔偿数额与二审双方认可事实不一致以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孔石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97709元。二审诉讼中,保险公司认可孔石磊计算的李玉妞死亡赔偿金371530元、丧葬费20820元、李玉妞被抚养人李春梅的生活费赔偿数额48992元、李玉妞被扶养人波花妞的生活费赔偿数额26666.7元、波大普的生活费赔偿数额17333.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也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孔石磊提出的赔偿费用中的停尸费5000元、交通费10521元和住宿伙食费15000元,三笔费用支出均无有效的支出票据,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开支事实,也不能证实上述费用为孔石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就此提出拒赔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石磊提出的其他赔付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孔石磊也已经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615000元,扣除无有效开支凭据的赔偿款项30521元、交强险已赔付保险金11万元以及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7709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孔石磊保险金176770元。因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且二审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孔石磊保险金17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90%,即4005元,由孔石磊承担10%,即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杨 万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