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永才与何世虎、傅金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才,何世虎,傅金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2号原告张永才。被告何世虎。被告傅金花。原告张永才诉被告何世虎、傅金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虎、傅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永才诉称:2011年2月,原告承接两被告新建住房的油漆工程。2012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世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张永才油漆款、工资合计48740元。嗣后,被告何世虎一直未支付上述价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上述价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为此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48740元。被告何世虎、傅金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现已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何世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世虎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傅金花并非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何世虎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要求被告傅金花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何世虎、傅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永才价款48740元;二、驳回张永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何世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何世虎负担。张永才同意何世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