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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彭某,女。被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晓方,男,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黄某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黄某长期酗酒、赌博,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我体弱多病,经常住院、吃药,黄某从不出钱,找他借钱还要用工资卡作抵押。黄某于2002年6月30日开始领取退休金,于2002年10月将退休金和医疗卡全部交给他父亲保管,根本谈不上夫妻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分居五年多多了,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请求法院判决棉纺厂蒿草湖32-2-9号的房子归我所有。这套房子是我的福利分房,我于1993年9月27日支付了第一期房款3138元,婚后一起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380元。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棉纺厂蒿草湖32-2-9号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彭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房屋分户分层平面图,拟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3、常德市房改住房资金专用收据5份,拟证明缴纳购房款的情况;4、病史和诊疗记录等,拟证明彭某身体多病。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1、双方是同班同学,虽然都是二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错。2001年我因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后,原告的态度转变。2、原告有婚外情,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我因车祸造成残疾,正常生活不能自理,我不同意离婚。二、若不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处理。但我认为原告所叙述经过与事实大相庭径。1、原告称我酗酒、赌博,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和性暴力不符合事实,我在车祸后在家养病,没有精力出去娱乐更不可能实施暴力行为;2、我将退休金领取卡交给我父亲保管,是因为我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我父亲垫付的。3、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原告住院两次,我都是贴心照顾,并支付相关费用。4、棉纺厂蒿草湖32-2-9号的房子第二次付款是用我在婚前给女儿存的教育储蓄,结婚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3500元也是我支付的。现在我的退休工资仅能维持基本生活,无能力购买房屋,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黄某对彭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彭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彭某认为其与黄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位于德山镇蒿草湖居委会常纺宿舍32栋的房屋,该房屋系彭某原所在单位的房改住房,彭某于1993年9月缴纳购房款2072元,于1994年5月缴纳房屋维修款504元,原、被告结婚后于2001年8月缴纳第二期购房款2342元。原告彭某体弱多病,被告黄某于2001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婚后夫妻感情并无突出的矛盾,只是因为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如二人在此方面加以改善,夫妻感情应当可以修复。同时二人均体弱多病,经济条件都不好,夫妻双方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照顾,如果离婚将严重降低双方的生活质量。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国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