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民初字第21号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71元;2、责令被告从缴费开始叁个月止至缴纳物业服务费之日,每日按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计人民币2449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43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任某为岱山县高亭镇华枫花园*幢*室业主。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871元。被告抗辩:一其所住*幢居民楼单元安全门损坏一年有余。经本院审查,属实,原告至今未作有效处理。二其楼下业主在其阳台下方违规搭建玻璃房,影响其日常生活,并给其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隐患,亦属事实。原告未提供可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劝阻被告楼下业主、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对被告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提供的岱山县华枫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草案)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任某负担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启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