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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诉称:2003年4月,姜某某与唐某某同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2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还好。从2011年起,姜某某与唐某某分开打工,长期不在一起,关系开始变差,这些年唐某某对家庭及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姜某某与唐某某离婚;2、婚生女由姜某某抚养教育。唐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姜某某与唐某某同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2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名唐某甲。2013年12月3日,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姜某某与唐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姜某某要求与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奇峰审 判 员  吴莉华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