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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怡华,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辩护人王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水泥厂路段时,与步行过公路的潘某甲相撞,致潘某甲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辛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