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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程树财与淳安县华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财,淳安县华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徐步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程树财。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淳安县华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保强。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向阳。委托代理人:黄烨镔。被告:徐步升。原告程树财诉被告淳安县华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杭州公司)、徐步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徐步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12月11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程树财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保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徐步升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2年××2月25日6时50分许,高培虎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鼓山涌金路里山线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毁损(踝关节以远)、右胫骨骨折,花费了医疗及其它费用。20××3年6月8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原告程树财系交通事故造成右足毁损伤行截肢术,致右小腿下段以远肢体缺失(踝关节以上),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当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宜,营养期限以××6周为宜。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高培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本案中涉案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华力公司,在大地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培虎系华力公司的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该事故发生时,高培虎系从事职务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094.72元[医疗费52542.72元、误工费××7930元即××63天×××××0元/天、护理费××7930元即××63天×××××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即38天×50元/天、营养费5600元即××××2天×50元/天、交通费38××3元、残疾赔偿金345500元即34550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元即××0208元/年×5年×0.5/5、鉴定费2400元、车损3300元、假肢费及维护费260925元即49700元/次×5次×(××+5%)、装假肢期间的食宿损失3××50元即70天×45元/天,扣除被告支付的5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力公司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253元即××0208元/年×5年×0.5/6,故总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689243.7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份(原件),拟证明高培虎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未将其列为被告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本(原件),住院病案××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用票据6张(原件),医疗费用清单××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6、鉴定费票据××份(原件),拟证明鉴定费用。7、发票、证明各××张(均为原件),拟证明假肢及维护费用、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8、证明3份(原件),村委证明××张(原件),户口本××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房产证××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平时生活在杭州的事实。9、证明××份(原件),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郑秋梅的具体情况。××0、交通费票据××组(原件),拟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证人翁时涨(男,××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洋溪乡洋边村余坑,系杭州盛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到庭陈述,证人所在的公司在杭州,从20××××年5、6月起的一年多,证人就经常找原告给证人所在公司装货、卸货,平时有活才会叫原告,证人所在公司与原告是临时雇佣关系,所以报酬是不固定的,平时以现金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的。××2、证人姜某(男,××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新塘边镇姜坂村姜坂34号,系杭州瑞达家私有限公司的仓管)到庭陈述,原告不是杭州瑞达家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2年××0月至××2月,证人经常临时找原告帮公司装卸货物,报酬是干一次结一次的,工资是不固定的。原告除了给杭州瑞达家私有限公司,还会给别的公司装、卸货的。××3、领(付)款凭证56份(复印件,加盖杭州盛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领款单7份(复印件,加盖杭州瑞达家私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原告自20××××年××××月起至20××2年××2月一直在杭州从事装卸货的事实。被告华力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的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华力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徐步升,徐步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力公司名下,驾驶员高培虎是由被告华力公司聘用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华力公司发放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华力公司已支付5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审核确定;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09.83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确定;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户籍登记为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并根据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的身份性质由法院审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综合评判;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应根据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的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假肢及维护费,期限无异议,金额由法院确定;对维护费无异议;装假肢期间的食宿损失,应结合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予以确定。法院认为应由华力公司赔偿的,华力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华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2份、保险卡××份,发票××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880元;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5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认定;营养费,期限90天,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000元;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方法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因保险公司未定损,认可××000元;假肢及维护费,假肢费认可20000元,维护费认可3%,故保险公司认可67200元;装假肢期间的食宿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步升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是被告徐步升按揭购买的,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该车挂靠在被告华力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华力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平时由华力公司统一经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徐步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步升对证据××至××2均无异议。被告华力公司对证据××上面“蒋保强”的签名及华力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二次开庭质证,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保强亦对“蒋保强”的签名及华力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确定的内容无异议,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结合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户口本及房产证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6人对郑秋梅负有赡养义务。对证据××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偏高,认可××800元。被告大地财保杭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3、5、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偏高,应按照浙江省标准进行计算。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装假肢期间的食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3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供营业执照。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房产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0,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被告蒋保强、大地财保杭州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存在矛盾,故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大地财保杭州公司认为即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是在20××2年××0月份从事装卸货工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证据××3,被告华力公司、徐步升均对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能认定城镇标准,由法院酌定。被告大地财保杭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作为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二、对被告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杭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起商业险,故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力公司对真实性及所反映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的由杭州瑞达家私有限公司、杭州盛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证人翁时涨、证据××2姜某的到庭陈述及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年××××月至20××2年××2月在杭州从事装卸货物工作的事实。对证据8中的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经审查,该房屋所有人虽系原告之子程琳,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户口本,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0,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二、对被告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杭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年××2月25日6时50分许,高培虎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鼓山涌金路里山线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及右足周围软组织毁损严重,后进行了右小腿下段截肢术。原告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程树财系交通事故造成右足毁损伤行截肢术,致右小腿下段以远肢体缺失(踝关节以上),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及护理期限均自受伤当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宜,其中护理为××人,营养期限以××6周为宜。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培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华力公司,且在大地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涉案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华力公司,徐步升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力公司名下,平时也是由华力公司统一经营的,故该车以被告华力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高培虎系华力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前,原告程树财一直在杭州从事装卸工作。程树财之母郑秋梅,××933年××月3××日出生,生有六个子女。事发后,被告华力公司已支付5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大地财保杭州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000元的意见,同时自愿将误工标准调整为50元/天。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2542.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880元,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计入医疗费中。(2)、误工费,原告自愿将误工标准调整为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8××50元(××63天×50元/天)。(3)、护理费,参照20××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7930元(××63天×××××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支持3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00元(38天×50元/天)。(6)、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7)、交通费,支持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一直在杭州从事装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支持345500元(34550元/年×20年×5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25000元。(××0)、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4253元(××0208元/年×5年×0.5/6)(××××)、车辆损失,支持××000元。(××2)、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及辅助器具,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支持260925元(49700元/次×5次×(××+5%)]。(××3)、装假肢期间住宿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724960.72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事发时,华力公司的职员高培虎在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华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步升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华力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单位,系浙A×××××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徐步升应与华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大地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大地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被告华力公司自愿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8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8××50元、护理费××7930元、残疾赔偿金5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000元,共计××2××000元。原告程树财剩余损失:医疗费425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8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260925元,共计603960.72元,扣除被告华力公司已支付55000元,尚需赔偿54896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树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21000元。二、徐步升、淳安县华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程树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8960.72元。三、驳回程树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元,减半收取5346元,由淳安县华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程树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淳安县华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