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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舒城县舒六加油站与李宜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舒六加油站,李宜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舒城县舒六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文良香,站长。委托代理人:黄言忠。委托代理人:潘孝存。被告:李宜合,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县舒六加油站诉被告李宜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舒六加油站委托代理人黄言忠、潘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舒六加油站诉称: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34150元,被告出具9张欠条。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油欠款341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相关情况。2、欠条9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150元的事实。被告李宜合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张欠条,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2张欠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户。原告专门从事燃油供应业务,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因各自业务需要,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加油,原告对其亦较为信任,被告有无现款,原告均根据被告需求,向其供应燃油,被告或付现金或按价款出具欠条。截止2012年4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7张欠条,计31850元。后被告停止从原告处购买燃油,亦不支付其所欠加油款。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各自业务需要所从事的货物(燃油)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货物,其行为属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原告交付货物后,有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31850元货款,有证据在卷佐证属实,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案外人向原告出具2张价款600元和1700元欠条,并无关联证据印证为被告所欠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舒城县舒六加油站货款318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李宜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