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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艳与刘冀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刘冀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361号原告李艳,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卓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安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洪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冀津,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艳与被告刘冀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冀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安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冀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刘冀津向我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利息为6%。被告刘冀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冀津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刘冀津偿还借款4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艳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刘冀津于2010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冀津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李倩借款4万元。被告刘冀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6日,被告刘冀津向原告李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李艳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刘冀津20**年10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艳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冀津未对原告李艳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李艳提交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借条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艳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冀津偿还原告李艳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冀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