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X伟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盐巴),男,1994年12月1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XX到蒙自南湖边第二中学附近,趁被害人白X不备,将白X左手上的一个白色手提包抢走,李XX在逃跑过程中,白X一直在后追逐,之后李XX被群众和民警抓获。被抢包内有一个咖啡色钱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紫色索尼牌手机,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紫色索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抢夺的物品及现金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于2013年10月30日退还被害人白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李XX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静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韬(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