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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郑卫良诉潘点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良,潘点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郑卫良,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点镇,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员工。原告郑卫良诉被告潘点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利,被告潘点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良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00分许,被告潘点镇驾驶粤SYY2**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公路容城县博奥小学门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Z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和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潘点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卫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查,粤SYY2**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点镇,且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潘点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点镇辩称,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潘点镇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事故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00分许,被告潘点镇驾驶粤SYY2**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公路容城县博奥小学门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顺向行驶的原告郑卫良驾驶的冀FZ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郑卫良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11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点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卫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268.31元,经诊断需休息2个月,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3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点镇为其垫付医疗费2464.40元。另查明,被告潘点镇驾驶的粤SYY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郑卫良在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小经护理,郭小经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潘点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容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郭小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卫良与郭小经结婚证两个,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保定市新市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容城县兴容汽车修理厂现场施救费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潘点镇提供的收条一张,容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点镇与原告郑卫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点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卫良无责任,有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容公交认字(2013)第11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场施救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268.31元、现场施救费3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900元(50×18);原告月平均收入为4207元,误工时间为78天,误工费应为10938.2元(4207÷30×78);原告护理人员郭小经系农民,护理费应为668.9元(13564÷365×18),原告损失共计19125.41元。因被告潘点镇驾驶的粤SYY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25.41元。原告主张护理78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点镇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1.40元,因其只提供医疗票据2464.40元,其余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认定被告潘点镇为原告郑卫良垫付医疗费2464.4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卫良各项损失共计19125.41元;二、原告郑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潘点镇垫付的医疗费2464.40元;三、驳回原告郑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郑卫良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