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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赵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知)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甲。辩护人毕军、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乙。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及被告人杜甲的辩护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甲自2011年1月起,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上海市宝山区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经营场所,通过店铺名为“品牌折扣旗舰NO2”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LV、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被告人杜乙在江苏省启东市某某某镇XX路玻璃厂寝室楼XXX室辅助被告人杜甲收、发货,被告人赵某某在工作之余辅助被告人杜甲在网上与顾客聊天。2013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抓获被告人杜甲、赵某某,并当场查获电脑等用于网上交易的工具。同日,公安民警在江苏省启东市某某某镇XX路玻璃厂寝室楼XXX室抓获被告人杜乙,并当场查获假冒BURBERRY、LV、HERMES注册商标的围巾78条。经鉴定,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LV、HERMES注册商标围巾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95,617.25元;查获的78条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围巾,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404元。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1月18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另被告人杜甲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杜乙、赵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及被告人杜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和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以及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乙、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甲、杜乙、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被告人杜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杜甲、杜乙、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电脑等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