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刘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北上高村法定代表人吴长青,该单位主任。组织机构代码B4787101-4。委托代理人岳庆舒,男,1968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1964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北上高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上高村委)与被告刘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庆舒,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上高村委诉称,1998年1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我单位土地用于经营,期限自1998年1月1日始,至200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615元,每半年交款一次等。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尚欠承包费6765元未付,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承包费6765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0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承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立即清除其在承包我单位的土地上地上附属物,并将清除后的承包地152平方米土地交还我单位。被告刘勇辩称,本案涉诉土地早已在2009年就已收归国有,规划用途为居住用地,并于2009年12月由泰安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涉诉土地已无所有权,双方现在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已到期,之后我找到原告方要求续约并向其缴纳承包费,但其工作人员不收承包费,所以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欠原告承包费,且假使我欠承包费,合同到期已十年,涉诉土地被国家征用也已三年多,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承包费,诉讼时效也超过,应当驳回原告关于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涉诉土地上的房屋是我经原告同意,自行出资建造,原告也承认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现被征用,应由相关单位给予补偿后拆除,原告无权要求我自行清理。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北上高村委(甲方)与被告刘勇(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东西75米,南北20米,共计152米;承包期限为5年,自9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一方每年上交甲方承包费615元,每半年交款一次(交款时间上半年1月1日—5日,下半年7月1日—5日);乙方承包甲方土地内路道的建筑物,由甲方统一规划,乙方按甲方提供设计图纸自行施工,费用自负;合同期满,甲方统一调整价格,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继续承包,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把所有地上附属物清理干净,否则,甲方视为自动放弃有权强行处理,清理费乙方承担;合同期内国家、集体占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占用按国家给予的补偿全部给乙方,集体占用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予乙方适当补偿;乙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每拖一天加罚承包费的10%;如乙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土地等。原、被告上述合同中约定承包的土地,属于原告的商业街的范围,东至李汝庆,西至周广胜,南至村里的农田,北至村里的东西大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土地上自行建设门头房两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家电维修经营。此后,原、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2年12月31日,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被告希望延续合同,遂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当时未收取。被告则继续使用诉争土地至今,但未再向原告交纳费用。2009年,原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本案诉争的土地即在此之内。同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公开出让一宗位于北上高村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诉争土地在该宗地内,同年12月13日-12月22进行了公开挂牌活动,最终由山东泰安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摘牌成交。关于国家在2009年征用了涉诉土地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征用的具体时间,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后原告以土地已被告征用为由,要求被告清理、交还诉争土地,遂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告,泰安市规划局的公示牌照片,照片三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依此合同使用当时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152平方米,2002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自此,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但也未收回诉争土地,2009年诉争土地由国家征用,成为国有建设用地,后被山东泰安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使用权。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现在占用诉争土地是因当初原、被告签订并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所致,但自2009年诉争土地被国家征用,诉争土地已不是原告的集体土地,即原告已不享有诉争土地的物权。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诉争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实际是在行使物上请求权,作为非物权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03年1月1日起直至被国家征用前,诉争土地属原告所有,而为被告使用,原告参照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标准(每年615元),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承包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土地是在2009年征用,但对征用的具体时间均表示不清楚,考虑到国家征用的是原告的土地,原告本应说明征用的具体时间,故承包费的计算截止时间酌定为2009年1月1日。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承包费的违约金,但因自2003年1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后,被告曾主动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而原告未收取,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己方又曾主动催缴承包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690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