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菊仙与临海市五洲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菊仙,临海市五洲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郭菊仙。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临海市五洲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强。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菊仙为与被告临海市五洲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菊仙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临海城关,该车行至临海市涌泉镇三条岭路段时与胡运德驾驶的浙10.11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台州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5、8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同年7月11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3.61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系被告支付)、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9900元、���残赔偿金90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793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3914.46元。被告临海市五洲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乘坐我司车辆受伤,作为运输合同的主体,我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938.74元。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其它赔偿项目均存在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告无责任。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收费收据13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793.61元。5、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明:(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T5、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原告此次受伤的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6、证明1份,拟原告母亲王儇妹的出生年月及扶养人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等出行花去交通费793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医疗费票据9份、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938.74元。根据被告的申请,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随机指定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台华法鉴字(2013)第C1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认为:(1)原告本次治疗的医疗费中,其中不合理费用为9350.1元,合理费用为64382.25元;(2)原告所受损伤致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1份【证据10】。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7、9、10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理性应按照证据9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综合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6、7、9、10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10无异议,故本院对该7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证据4、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9的结论,本院认定原告本次治疗的医疗费中,其中不合理费用为9350.1元,合理费用为64382.25元。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9,本院认定原告此次外伤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鉴定伤残、误工和护理时间,花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为鉴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花去鉴定费1300元。对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符合自认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临海城关,该车行至临海市涌泉镇三条岭路段时与胡运德驾驶的浙10.11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生诊断为胸5、8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此次受伤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3793.61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93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938.74元。原告本次治疗的医疗费中,其中不合理费用为9350.1元,合理费用为64382.25元。原告母亲王儇妹于1931年10月2日出生,其共生育5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支付票款乘坐被告的班车,原、被告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因被告方事故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64382.25元;2、护理费6160元(住院期间22天按每天110元计算为2420元,出院后68天按每天55元计算为3740元);3、误工费23100元(原告因伤误工7个月,按每天11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8935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7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5年÷5人×20%=2041.6元);5、交通费793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9、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营养时间酌情认定);10、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88848.8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已付的69938.74元,被告尚需支付118910.11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合理的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另因原告根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五洲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菊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18910.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菊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原告郭菊仙负担1616元,由被告临海市五洲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郭菊仙负担300元,由被告临海市五洲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