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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金武成与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武成,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金武成,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杜佳,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53951-5。法定代表人顾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阳,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武成诉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武成诉称,原告在2008年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的产权式酒店,同时与被告签订了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按合同规定,被告威尼克酒店每个季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832元,原告每年可享受一个月的免费入住权利,酒店承担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威尼克酒店2008年12月开始营业,按合同约定在每季度开始的前10日向产权人支付房租,但被告无故恶意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租金,累计欠付原告租金29488.37元人民币,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724.55元,合计39212.92元。现原告已经收回房屋,但被告没有提供正常的供水、供电、供暖、电话、上网、有线电视收视分户等保障,同时确保结清相关费用。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现网络无法安装,被告应配合原告安装网络。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今所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9212.92元(具体计算附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结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费、电费、上网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等,并向甲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的将自来水、用电、供暖、电话、网络、有线电视分户,为退房业主提供正常的用水、用电、供暖、电话、上网、有线电视收视等权利;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威尼克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结清电费和取暖费及对供暖、供电进行分户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当中可以看到,原告对被告每季度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情况非常清楚,而这么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此均未主张权利,没有提出异议,并且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将房屋予以收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2010年第四季度的时候,由于原告的房屋变更了房屋面积,因此原被告之间对于房屋租金的条款作了相应的变更,变更之后税前租金是每季度5817.29元。在2009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之后,因此在原、被告变更合同之后以及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之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情;3、关于违约金,因为被告在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以及双方变更合同之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因此被告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同时需要说明依据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存在相应错误,在合同的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并不存在年利率10%的约定,并且同时也约定前述的违约金不互相累加。4、关于分户问题并非被告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同时事实上针对自来水的分户问题,在原告房间配有相应独立的水表,而针对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分户问题因在承租期间相应的设备是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因此原告只有在收回房屋之后可以另行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即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一期第84-2座X层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即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5.68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为5832元/季,按季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每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未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相应租金之日止;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超过6个月的,乙方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计37775.9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将诉争房屋收回。被告尚欠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8903.3元(税前,66679.2元-37775.9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房屋产权证书、收房声明、房屋查验单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0日实际收回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租金28903.3元(税前),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租金有合理事由,不构成主观恶意,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结清承租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承租期内存在欠费问题,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对供水、电话、网络、有线电视进行分户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系被告造成,双方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武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28903.3元(税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