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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方辉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中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辉,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3)麒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方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方辉因错发短信认识被害人袁某,后被告人隐瞒其婚姻家庭真相,并虚构自己做生意的事实,与袁某谈恋爱。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方辉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袁某骗取借款12.5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底,被告人方辉又以家里有事需要用车为由,向被害人袁某借用一辆价值29.58万元的车牌号为云D699**的大众CC2.0T至尊轿车,于2012年7月30日以袁某丈夫的名义将该车卖给王某某,获得款项20.26万元。所得款项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方辉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方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汽车销售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方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方辉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辉上诉提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袁某的财物。其真心喜欢袁某,两人一起开房、消费等,花了其很多钱,包括其向袁某借的钱和卖她车的钱,都是两人在一起消费。其行为不是诈骗行为,而是恋爱过程中的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辉虚构恋爱、借车回家办事和冒充被害人袁某的丈夫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2.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58万元的大众CC轿车销售挥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她人钱物,折合人民币42.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方辉隐瞒其是有妇之夫、有子女的实情,假借恋爱之名,以及回家办事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大肆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程芳-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