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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施丽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施丽红,江汉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丽红。被告:施丽红。被告:江汉山。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5日,案外人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月利率为1.455%。同日,被告施丽红、江汉山及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代偿金叶公司向融通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8.6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代偿金叶公司向融通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8.66计算)。被告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融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金叶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宁波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金叶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金叶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借款人金叶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依约要求被告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宇公司、施丽红、江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施丽红、江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施丽红、江汉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