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辖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静与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11号原告朱静,女,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金陵园3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5923-7)法定代表人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0979134)委托代理人王立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静与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决主文前简称来伊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来伊份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来伊份公司注册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园31号,但早在2010年初该公司即在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18号办公至今,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朱静称其对来伊份公司的经营地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来伊份公司举证其与南京百卉园宾馆有限公司就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18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本院在上述地点拍摄的照片及朱静的认可。可以确认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18号为来伊份公司所在地,而基于朱静诉状自述,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