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洪玉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玉,青岛市人民政府,张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行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玉,男。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业,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波,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维刚,男。委托代理���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维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第二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立杰、王迪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原审第三人张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黄薛集建(92)第54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刘家岛村,编号为F3-20-111号,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面积168平方米。1991年7月3日,原告之父刘德俊将原告刘洪玉旧房四间、南屋三间东头大平口已建二间以7600元卖给第三人之母程秀菊。由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镇刘家岛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之父刘德俊签订编号为青黄字第NO0005852《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买卖草契纸》,并由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镇刘家岛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在青岛市黄岛区进行宅基地普查登记时,1991年11月30日经第三人申请,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权属登记。1992年7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1992年8月1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确认涉案房屋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张维刚,并为第三人颁发黄薛集建(92)字第5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不服该权属登记,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了原黄岛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黄薛集建[92]第54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将尚未建设完的二间房屋建设完成,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审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理由如下:第三人自1991年买房后,对房屋进��了建设,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且该房屋在90年代全国农村集体土地普查登记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此次登记对农村居民来说,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洪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退还50元。上诉人刘洪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1978年上诉人建成房屋四间,自此,上诉人一直拥有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1985年通过上诉人申请,1987年11月村委会经审查同意,并���区村庄规划农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上诉人取得在原房旧址拆旧4间,建新6间的批复,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建设,原来房屋依然保留了下来。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房屋的原权利人是上诉人,同时又认定案外人出卖土地及房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严重错误。上诉人父亲从未出卖过涉案房屋,且其文盲,也未在《房屋买卖草契纸》上签字。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裁定引用的地籍调查表、权属审核表、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均是在没有认真核实出卖人资格、房屋买卖契约、买卖草契等基础性法律文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一个错误结论。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城市居民,1990年底即离开刘家岛村,把户口迁往黄岛区黄岛镇盐滩村,且在盐滩村居住至今,把争议房屋无偿借给原审第三人一家居住使用。上诉人对于远在刘家岛村的房屋需要进行普查登记的事情不知情、不知道是正常的。原审法院仅以普查登记是要求普遍做的事情,就得出必然是人人都会知道的事情的结论,显然脱离客观事实。真实情况是,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接到刘家岛村委的通知,根据规划,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规划区内房屋均要拆迁,直到此时,上诉人才知道涉案房屋现实情况。经复议后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秉公审理此案,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7月3日,上诉人之父刘德俊与原审第三人张维刚之母程秀菊签订房屋契,将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卖给程秀菊,且原审第三人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的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维刚述称,原审第三人自1991年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建设,并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应自原审第三人居住涉案房屋之日起即已知晓。被诉土地证于1992年即颁发了,房产登记对于社会具有公示效力,对农村村民来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至迟自房屋登记之日起即应知道涉案房屋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1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根据上诉人的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以下证��:1、房屋契和买卖草契纸,证明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转卖。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审第三人依法提出了涉案宅基地登记申请,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3、地籍调查表,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依法确认登记,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所建造并拥有所有权。2、便民房屋指南一份、致开发区出租房主的一封信、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其他事项补充说明,证明上诉人是在2010年6月28日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房屋契一份,证明上诉人在1991年就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审第三人之母程秀菊,过户时直接过户在原审第三人张维刚名下。2、买卖草契纸一份,���明上诉人在1991年就将涉案房屋卖与第三人之母程秀菊,过户时直接过户在原审第三人张维刚名下。3、施工许可证,证明当时上诉人不仅卖了已建成的四间,连正在建设的大平口两间屋框也卖与了原审第三人,后两间由原审第三人自己建成。4、记帐凭证,证明刘德俊与程秀菊房屋买卖契约上刘德俊的印章是真实的。5、刘发绪调查笔录,证明涉案房屋上诉人已卖与第三人。6、刘家岛社区证明,证明当时房屋契上村里公章是真实的,刘发绪当时是村委会会计。7、刘发绪书写证明,证明涉案买卖是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4份证据,上诉人的第1号证据,原审第三人的第1、2、3、5、6、7号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的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第4号证据是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效��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母亲程秀菊早于1991年即购买涉案房屋,且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建设,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在谈到上诉人手中原有相关证件时其主张“原来有小红证,程秀菊办户口时借用过,后来就不知道了。逢年过节我们还去看看。”九十年代全国农村集体土地普查登记,对于农村居民来说,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户口虽然早迁出涉案土地所在村,但其父仍长期居住在本村,上诉人经常探望父母也属人之常情。综上,上诉人应当早就知道被诉颁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平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