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林船、张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林船,张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书华,该社职员。被告:张林船,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林霞,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林船、张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书华、被告张林船、张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林船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担保人为张林霞,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利率9.225‰。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林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林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林船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但现在困难,一时不能还,以后想办法偿还。被告张林霞辩称:担保是事实,现无力偿还,积极催促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林船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张林霞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11303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9.225‰,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张林霞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张林船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该笔借款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21223.67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林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林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林船、张林霞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223.67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林船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仍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林霞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223.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林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2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林船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