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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肖孙平,连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肖孙平,连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肖孙平。被告连芳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诉被告肖孙平、连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孙平、连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3日,肖孙平、连芳芳因购买房屋,向中行惠山支行贷款667000元,后肖孙平、连芳芳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惠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肖孙平、连芳芳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肖孙平、连芳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6753.01元及利息、罚息10768.32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2、肖孙平、连芳芳承担律师费19788元;3、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坐落于阳光壹佰国际城3-17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肖孙平、连芳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肖孙平与中行惠山支行等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房贷字650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肖孙平因购买阳光壹佰国际城3-1701号房屋,向中行惠山支行贷款667000元,期限为20年,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肖孙平指定的开发商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利率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肖孙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若肖孙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肖孙平承担。同日,连芳芳向中行惠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肖孙平在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肖孙平、连芳芳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1份、连芳芳出具《共有人承诺函》1份,约定:为确保上述房屋贷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肖孙平、连芳芳将阳光壹佰国际城3-17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11月19日,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667000元,但肖孙平、连芳芳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5日肖孙平、连芳芳尚结欠中行惠山支行贷款本金596753.01元,利息、罚息10768.32元。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该所参与中行惠山支行与肖孙平、连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978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及《共有人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惠山支行与肖孙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连芳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与肖孙平、连芳芳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及连芳芳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肖孙平、连芳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行惠山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惠山支行要求肖孙平、连芳芳归还借款本金596753.01元,利息、罚息10768.32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96753.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788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孙平、连芳芳用其购买的阳光壹佰国际城3-1701号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手续,其抵押有效,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肖孙平、连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孙平、连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96753.01元,利息、罚息10768.32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96753.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二、肖孙平、连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788元。三、对肖孙平、连芳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以肖孙平、连芳芳抵押的阳光壹佰国际城3-170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3元,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93元,由肖孙平、连芳芳负担(该款已由中行惠山支行垫付,肖孙平、连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严庆丰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