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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东明、林小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东明,林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执审字第5号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志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顺鸿,男。被执行人林东明,务工,非农业户口。被执行人林小梅,务农,农业户口。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1日以被执行人林东明、林小梅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东人口征决字(2013)第026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林东明、林小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3363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3)第026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东明、林小梅,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3)第0265号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林东明、林小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东明、林小梅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东人口征决字(2013)第026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交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3363元及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186元,合计人民币93549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林东明、林小梅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黄长泉审 判 员  徐旭曦代理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