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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艳伟与赵新年、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397号原告马艳伟,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牛宾,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年,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梅,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艳伟与被告赵新年、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伟的委托代理人牛宾,被告赵新年及被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伟诉称,原告经同事宋春仙介绍认识被告赵新年。2011年12月1日,赵新年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9200元,并承诺借期为三个月。当天,赵新年向宋春仙发短信,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李梅的帐户,原告随后将49200元汇至李梅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为及时追回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新年偿还原告借款492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新年辩称,赵新年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马艳伟通过赵新年介绍其到天津一公司进行理财;原告多次找赵新年要求进行理财,赵新年为原告找到一个可以为其理财的人即李梅,马艳伟应当起诉理财公司。被告李梅辩称,李梅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李梅既不认识原告,也未见过原告,二人根本没有商谈借款的可能性,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和李梅根本不认识。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在交谈过程中了解到李梅平时帮朋友向理财公司投资理财产品,赵新年也曾通过李梅办理过理财产品。2011年12月1日前,赵新年又找到李梅说有两个朋友想投资理财,问李梅能否帮其办理理财产品,李梅当时也答应了该要求,赵新年就让其朋友给李梅账户汇了三笔款。当时签订理财合同时,李梅问赵新年合同写谁的名字,赵新年说写成投资人马艳伟、宋春仙的名字,赵新年也向李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账号,至此李梅才知道谁是宋春仙、马艳伟。李梅将款项汇到理财公司后,理财公司将委托理财合同交给了李梅,李梅又交给了赵新年,只保留了复印件。李梅只是帮忙代原告进行投资理财,李梅并未占有原告财产,仅是帮忙,对原告投资损失与李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李梅没有法律依据,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艳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赵新年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梅帐户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原告按赵新年要求将49200元打入李梅账户。3、电话录音资料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且承诺待(2012)中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优先偿还原告,但至今未还款。4、(2012)中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出具该判决执行手续,并承诺案件执行完毕后还款。5、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以及还款期限。6、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并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形成过程。被告赵新年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赵新年要求原告必须将款项打入李梅账户,是原告要求赵新年找人帮其理财,赵新年才提供朋友的账户。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赵新年也并未承诺要还原告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短信并未显示要偿还原告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新年欠原告款项。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短信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短信不能显示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信息;该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梅之间有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给李梅汇过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存的款,也没有银行签章,应提供原始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3中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录音资料充分印证了涉案款项是投资理财款,该谈话内容也是围绕投资理财来谈的,整段录音没有显示借款二字,该段录音证明原告与李梅并不认识,本段谈话与李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梅对他们的谈论内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李梅没有任何关系;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录音资料绝大部分是宋春仙个人陈述,赵新年没有对宋春仙的诱导陈述发表有利于宋春仙的意见,该段录音中关于李梅的谈话与李梅没有任何关系,李梅对该段谈话也不知情,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与李梅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短信能够与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电话录音相印证,整个谈话内容不显示借款二字,该短信只是发信人的个人陈述,回信人没有任何与本案有关的答复,该证据无法证明发信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该信息是原告所发送,难以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该短信与李梅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有任何特殊的关系,该录音所有宋春仙的陈述都是带有诱导性的,其个人陈述并未得到被录音人的任何答复和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本案款项不是借款,是投资款,宋春仙是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恰恰证明李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赵新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12月1日,马艳伟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给李梅的款并不是原告所诉借款,二者不可能有借款关系存在。2、2011年8月22日,宋春仙与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该合同上有宋春仙本人身份证号及个人理财账户,用以证明:2011年8月份,宋春仙就曾经委托过赵新年代理其进行过投资理财,因为利益驱动再次委托赵新年进行投资理财的事实。3、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原告对被告赵新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马艳伟签名处并非马艳伟本人签名,该合同是被告单方拟定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不合法;李亚平、宋春仙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投资理财;该合同系复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甲方宋春仙处签名系打印,该合同并不成立,对方的公章是否真实也无法核实;被告所说的投资理财也与本案无关,金额、内容与实际不符;收据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沈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没有到庭,违反程序。被告李梅对被告赵新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李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12月1日,马艳伟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收款人李亚平身份证复印件,该合同上有马艳伟本人身份证号及提供的个人理财账户,用以证明:原告汇给李梅的款并不是原告所诉借款,而是原告自己进行投资的理财款,李梅与马艳伟根本不认识,也从没见过面,二者不可能有协商借款的机会,更不会有借款关系存在,合同上提供的个人理财账户与证据7相印证,是原告账号;原件已转交赵新年。2、2011年12月10日,曹玉娣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上有曹玉娣本人身份证号及个人理财账户,用以证明:李梅曾受朋友曹玉娣的委托,帮其向融资公司投过理财款,曹玉娣同样是受害者,同样道理李梅并不会对其投资损失负责,原告为获取高收益明知投资有风险的,李梅既没有借款,也没有自己花费,更没有获取原告的利益,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投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2011年12月20日,王新新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4、2011年12月16日,李惠英与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上有李惠英本人身份证号及个人理财账户,证明目的同上。5、2011年12月9日,李梅与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上有李梅本人身份证号及个人理财账户,用以证明:李梅本人也是受害者,也投资的有理财款,进一步印证上述证明目的。6、2011年12月16日,李梅汇给宋春仙6000元的网银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宋春仙分两次汇给李梅款164000元,李梅考虑到投资人风险,征得赵新年同意后,代向两个融资公司投款,该两公司为: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和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与两个公司签订金额均为10万元的合同,核算的方法:利润率为每月6分利率,两份合同每月利息12000元,原商定期限三个月利润共计36000元,加上原告宋春仙汇款164000元共计20万元,因为利润提前就已计入合同本金,合同到期时公司直接将利润和投资的本钱一并予以支付,于是就签订合同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两份合同,但是在与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约定的合同期限写成了4个月,如合同到期按合同面额支付的话,宋春仙将损失一个月利息6000元,于是将宋春仙的汇款,退还宋春仙相当于一个月的利息额6000元,进一步证明宋春仙的款是投资理财款的客观事实。7、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李梅两笔汇款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李梅已把款代为汇给融资公司的事实,没有占有和花费原告一分钱,李梅与原告的投资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李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要求;该合同并非原告亲笔签名,并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天津宝丰绿野的印章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被告单方拟造,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与原告无关,且数额等与本案也不一致,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在证明目的中陈述是赵新年又委托李梅投资,李梅在签订合同时还问赵新年合同投资人写谁的名字,所以合同主体的决定权在赵新年,恰恰证明了是被告单方的理财行为,而不是原告;证据中所附的原告个人账户并非被告所说的个人理财账户,而是原告的个人银行卡,是用于被告还款的,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对证据2、3、4曹玉娣、王新新、李惠英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系他人行为。证据5本案无关,系他人行为;如果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梅的投资款中有原告给其的借款,更进一步证明李梅是真正的投资人,而并非原告。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是否是李梅汇款,以及汇给了投资公司;李梅个人的汇款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原告的借款,数额也不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赵新年对被告李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赵新年委托李梅帮原告忙,代为将款投向理财公司,自己提供马艳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理财账户,后李梅把合同原件交给赵新年。宋春仙是通过赵新年介绍,委托朋友帮忙将款投到理财公司,宋春仙本人没有亲自参与商谈,但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马艳伟实施的,即使没有马艳伟的本人签名,马艳伟也要对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马艳伟投资理财,赵新年只是帮忙介绍,对原告如何投资,投给谁并不负责,原告与赵新年不存在借款关系,更不应对原告的投资款负任何责任。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赵新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赵新年提供的卡号将人民币49200元汇至李梅帐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赵新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赵新年索要本案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新年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1均系《借款合同》,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落款处“马艳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诉讼中,二被告称“马艳伟”的签名可能系担保公司相关人员所签,鉴于二被告提交的上述合同非原告所签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汇至李梅帐户的49200元系原告投资理财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新年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新年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中,证人沈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2、3、4、5,系曹玉娣、王新新、李惠英、李梅签订的相关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持2011年12月2日的转款凭证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赵新年提供的银行名称、卡号向被告李梅帐户上汇款492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宋春仙、马艳伟二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赵新年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新年偿还借款492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李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或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赵新年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赵新年提供的帐户将49200元汇至被告李梅帐户,并提供转款凭证、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被告赵新年称其与原告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要求原告汇至被告李梅帐户的49200元系原告委托其理财的款项,并提供《借款合同》、《股权投资理财协议》等予以证明。经查,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告本人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所签,上述合同既不能证明原告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投资理财款、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高度发达,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面对面交付现金、出具借款凭证,银行转款、网上银行转帐日趋增多,出借人手中仅有转款凭证作为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如果相对方对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的借贷关系持有异议,应对其所取得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相对方。结合本案,在二被告未能对其所取得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持有的依据被告赵新年要求转款至被告李梅帐户49200元的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赵新年应对该笔借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赵新年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被告赵新年应自上述日期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梅二人并不相识,原告系依据被告赵新年提供的帐户将49200元转入被告李梅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新年偿还原告马艳伟借款49200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财产保全费512元,以上共计1604元,由被告赵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 鸽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人民陪审员 申守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源:百度搜索“”